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全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全宏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全宏勝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犯罪日期│103.06.16│97年間某時│101年間某時、│││││102年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8120號│第21991號│第2199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號││├────┼──────────┼──────────┼──────────┤││判決日期│103.11.21│105.02.04│105.02.04│││││││├───┼────┼──────────┼──────────┼──────────┤│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151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號││││││││├────┼──────────┼──────────┼──────────┤││判決確定│103.12.22│105.02.04│105.02.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35號(已執畢)│第5360號│第5360號│││├──────────┴──────────┤│││經定刑為9月,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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