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素華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台北市○○區○○路○號1樓代理人 林藝玲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冀正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十四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止,共二十四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2年4月11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茲因債務人主張:伊因罹患胰臟癌而需進行化療等醫療過程,並需相當時間休養以回復健康,故近期內將無收入並將增加生活負擔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二紙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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