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因未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在案。該裁定於95年10月18日由自訴人甲○○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迄今已逾5日仍未補正,依上揭說明,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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