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 蕭仁正 被告 莊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蕭仁正自訴被告莊佳瑋瀆職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僅泛稱:其為殘障人士,無力聘律師,曾申請法律扶助,但遭駁回,被告不開庭查案,侵害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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