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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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三萬零四百四十七元,該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