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8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0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依其常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常業 詐欺集團以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分3次於民國93年12月7日至8日間某時、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4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1、2、3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人因係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乃將丁○○交付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其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
二、丁○○之前揭帳戶由常業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有自稱「陳傑冰」之該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詐稱中獎,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律師 唐永洪 聯絡。甲○○撥打後,接聽電話之人又詐稱領獎須先為新臺幣(以下同)6萬2千元之愛心捐款,甲○○不疑有他,即依指示將6萬2千元存入附表2編號1之丁○○帳戶,惟事後查悉並無中獎之事,始知受騙。嗣該集團成員又在網際網路留下0000000000電話號碼販賣「希幣」,經丙○○閱覽後撥打電話與之聯絡,在談妥買賣價格後,於93年12月13日18時58分許,前往臺南縣六甲鄉六甲郵局依指示分2次各匯款6,902元及3,110元,合計10,012元入附表1編號2之丁○○帳戶,惟事後發覺對方並未依約移轉希幣,始知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93年12月16日14時許,撥打戊○○家中電話,佯稱戊○○之女在其手上,要求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戊○○不疑有他,乃於同日15時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匯款12萬元入附表2編號2之丁○○帳戶,惟經事後查證,發覺女兒並未落入他人手中,始知受騙。該集團成員,又於93年12月18日14時許,冒用萬泰銀行名義發出手機簡訊予乙○○,佯稱乙○○卡費未繳。乙○○乃依簡訊所留連絡方式回電,接聽電話之人即要求撥打0000000000電話找警政署專員 林永順 。乙○○依指示撥打,接聽電話之人即要求乙○○持卡前往提款機操作,並陷於錯誤分次匯款14,900元、7,400元及3,650元,合計25,950元至附表3編號2之丁○○帳戶,惟事後發覺自己竟匯出款項入他人帳戶,始知受騙。該集團成員另於93年12月25日向己○○詐稱其子因擔保他人債務無力償還遭到綁架,要求匯款才能放人。己○○聞訊不疑有他,乃依指示委託 楊月玲 分別匯款1萬元及7萬元,合計8萬元至附表3編號1之丁○○帳戶,經事後查證其子並未遭人綁架,始知受騙。而前開常業詐欺詐得之款項,在匯入丁○○帳戶後,均隨即由集團成員加以提領,致無法追查資金流向,該常業詐欺集團藉由丁○○提供帳戶之幫助,而成功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丙○○、戊○○、乙○○及己○○於警詢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丙○○、戊○○、乙○○及己○○係被告以外之
人,其3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不當,依開前開法律規定,甲○○、丙○○、戊○○、乙○○及己○○於警詢所為陳述,得為證據。
二、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判斷混為一談。
㈡查戊○○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
分訊問,其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為陳述時,並未見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其所有附表1、
2、3之帳戶,向甲○○詐得6萬2千元匯入附表2編號1之帳戶、向丙○○詐得10,012元(3,110+6,902=10,012)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向戊○○詐得12萬元匯入附表2編號2之帳戶、向乙○○詐得25,950元(14,900+7,400+3,650=25,950)匯入附表3編號2帳戶、向己○○詐得8萬元匯入附表3編號1帳戶,並均隨即遭提領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揭帳戶是在93年12月間遺失云云。
二、本院查:㈠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有關常業詐欺集團向甲○○等5人詐欺得
財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丙○○、乙○○、己○○於警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4年6月27日盛內湖字第94237號函影本及所附寶島商業銀行跨行ATM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第8687號卷【以下簡稱8687號卷】第7-10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8687號卷第41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8687號卷第45至48頁),足以佐證證人甲○○證述之事實。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湖分行94年9月7日北富銀瑞字第50號函及所附丁○○開戶留存資料表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南刑卷】第5至7頁、第15頁),足以佐證證人丙○○之證述之事實。又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94年6月13日復內湖字第51號函及所附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03號卷【以下簡稱11303號卷】第12、13、16頁),足以佐證證人戊○○證述之事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4年5月
24日(94)華民生存字第223號函及所附丁○○開戶留存基本資料表及印鑑卡影本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061號卷【以下簡稱24061號卷】第32、33頁)、對帳單影本1紙(見24601號卷第38頁)、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95年1月10日(95)華民生存字第20號函及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24061號卷第47、48頁),足以佐證證人乙○○證述之事實。亦有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94年6月24日農湖字第9472500094號函及所附本行客戶在其他行庫CD/ATM提款明細表(見8687號卷第13至14頁)、丁○○於中國農民銀行開戶留存資料及存款印鑑卡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8687號卷第50至52頁)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見8687號卷第43頁),足以佐證證人己○○之證述,堪信證人甲○○、丙○○、戊○○、乙○○及己○○之證述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行為之手法及其為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合作集體為之等情形,顯見該集團係具有目的性地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並以此職業性犯罪為其社會活動,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所有附表1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被告於
81年5月1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嗣因銀行合併而更名),亦被常業詐欺集團用於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此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3年12月13日之通話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1303號卷第4-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3月10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萬通商業銀行開戶留存資料、印鑑卡及往來明細影本1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堪予認定。
而此帳戶於81年5月1日開戶,迄93年12月7日以前均少有往來紀錄,至93年12月8日起開始有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嗣於93年12月13日測試完畢,該常業詐欺集團已經準備以之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又被告所有附表1編號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係被告丁○○於93年12月7日補請領,此見丁○○開戶留存資料表即明(見南刑卷第6頁),嗣於93年12月13日即由常業詐欺集團用於掩飾向丙○○所詐得之財物,已認定如前,足認常業詐欺集團已先行為堪用之測試完畢。據此,附表1之被告2帳戶應於93年12月7日至8日間,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有附表2編號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
被告於93年12月9日開戶,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8687號卷第45至46頁)。又該帳戶自93年12月10日起開始有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有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8687號卷第47頁)。又被告所有附表2編號2復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於93年12月10日開戶,並於同日開始有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有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影本、存摺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見11303號卷第12、13、16頁)可資證明。據此,附表2之被告2帳戶,可排除是在開戶前之93年12月7日或8日,而應係於93年12月10日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亦堪認定。
㈣被告所有附表3編號1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係被告
於93年12月13日開戶,此有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開戶留存資料及存款印鑑卡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8687號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又該帳戶自93年12月14日起開始有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此有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8687號卷第52頁)。又被告所有附表3編號2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於79年9月15日開戶,此有被告開戶留存基本資料表及印鑑卡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24061號卷第33頁)、並於93年12月15日開始有由常業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與他戶互轉測試是否可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情形,此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即明(偵24061號卷第48頁)。據此,附表3之被告2帳戶,而應係於93年12月14日即由常業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堪予認定。
㈤被告所有附表1、2、3之6個帳戶由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後
,該常業詐欺集團均能順利完成測試,且於甲○○、丙○○、戊○○、乙○○、己○○等5人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後,均能立即順利提領,可見該詐欺集團非但掌控前開帳戶之金融卡、被告之個人資料,更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且對於被告不會將帳戶金融卡掛失止付1節能有相當之確信。
按金融機構為方便存戶提款、確保交易安全並節省人力成本,而有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設,此提款密碼具有確認存戶身分之功能。換言之,同時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衡情均為存戶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本件被告帳戶計有6個,均被常業詐欺集團使用,並得以順利提領轉帳,依照前開說明,已足認係被告授權提供使用無訛。被告雖以該等帳戶資料連同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94年1月7日警詢時供稱:附表2編號1日盛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大約於「93年12月20日以後」在臺北市○○區○○街被竊云云(見8687號卷第29頁)。然查,證人甲○○於93年12月13日即遭詐騙,匯款入前開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其帳戶於93年12月20日以後被竊顯然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
⑵被告於94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日盛銀行與中國農民銀
行2個帳戶是伊於93年12月份某日晚上應酬喝酒後,在停放於內湖路1段路邊的車子內休息,醒來發現車窗被人打破,皮包亦被拿走,同時被竊云云(見8687號卷第75頁)。然查:被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於93年12月13日開戶,據此推之,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脫離其持有之時間必在93年12月13日開戶當日晚上以後。然而被告所有日盛銀行帳戶卻於93年12月13日銀行上班時間(白天),即由常業詐欺集團使用,此由甲○○被詐欺時所用之日盛銀行存款憑條上日期章所顯示之日期為93年12月13日即可知悉(見8687號卷第41頁),另由證人甲○○證稱:伊是在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許存款入被告之日盛銀行帳戶等語亦可獲得佐證(見8687號卷第36頁)。據此,被告日盛銀行被用於掩飾犯罪所得時,其還在申請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被告所有日盛及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應不可能係同時失竊,被告前開供述應係任意而為,不能採信。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申請日盛、中國農民、復華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其中日盛、復華銀行2個帳戶是客戶指定作生意使用,其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則用來培養信用,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是因為要幫銀行行員作業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嗣又稱:復華與臺北富邦銀行是提供給客戶使用,並改稱:日盛、中國農民銀行是為了給銀行行員作業績(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就日盛、臺北富邦銀行開戶之原因與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令人生疑。又開戶行為,若係應客戶生意需要,開戶後豈有不通知客戶之理,經本院質之,被告非但承認開戶後並無通知客戶之舉措(見本院卷第57頁第1行),而關於中國農民銀行開戶部分,被告且不諱言前往開戶時,該位拉業績之行員已經離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行至第13行),既係幫忙業績,何須於行員離職後,始而為之?被告以上所陳開戶原因至違常情,難以置信。又被告前開辯解如果屬實,則前開帳戶被竊遭人冒用,理當對其生意之往來、信用之培養有重大之影響,衡情被告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並報案,惟據前開銀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無被告辦理掛失之紀錄,被告亦自承其並未報案,亦足認被告所辯附表1、2、3所示之帳戶係被竊一節,應係杜撰。
⑷證人 湯連風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年(93)年底左右,
被告有向伊訴說玻璃被敲破之事,前1天被告有喝酒,伊與被告在前1天有聚餐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證人湯連風所述之情節,乃聽聞自被告之口述,自不能據此傳聞證據認定被告所辯遭竊盜之情事。況證人湯連風隨即又另證稱:被告應該是在國曆94年1月份,93農曆年年底左右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查94年2月8日為農曆年除夕,證人湯連風所述被告向其訴說之時間,顯然並非在93年12月間,其所證喝酒後車窗玻璃被敲破,隔天再向其訴說1節,時序與被告帳戶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之時間無法契合。而本院再追問證人被告向其訴說之時間,證人竟開始就訴說之時間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42頁),證人湯連風之證述自不能輕信。而證人湯連風所明確證述之93農曆年年底左右,係在被告於94年1月7日因本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後,被告已於當次警詢時辯稱:酒後車上物品遭竊云云(見8687號卷第30頁),則被告於93年農曆年年底時再向湯連風訴說之被竊情節,只不過是事後再向證人湯連風重複其在警詢時之辯解而已,更屬不能採信。
⑸由被告帳戶開戶之時間及常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帳戶之情
形,附表1、2、3帳戶,係分3次脫離被告持有,已認定如前。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辯稱帳戶是在洲子街、內湖路1段被竊云云,從未提及有其他被竊盜之情事。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發覺有其他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始另辯稱其餐廳曾經遭竊,但未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就此證人湯連風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玻璃破掉這1次,後來還有1次講掉東西;另1次比較早,大約早半年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被告就此卻供述:2次被偷中間大約隔10天到1個星期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查證人湯連風先證稱:「『後來』還有講1次」,隨即又證稱:「另1次比較早」,其證述已出現時序上之齟齬,所證是否屬實,並非完全無疑。又其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大有出入,真實性屬疑雲難解,不能遽信。況且附表1編號2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
7日補領,附表2編號1日盛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
9日開戶,附表2編號2復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
10日開戶,附表3編號1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13日開戶,並由其往來明細分析之結果,附表1、2、3之帳戶係分3次不同時間脫離被告持有,且其時間間隔均不超過4天,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湯連風證述更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可見證人湯連風所證並非真實,被告所辯應係臨訟隨意杜撰,毫無可採。
⑸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張寶麗 、為其修理玻璃之修車
師傅到庭作證,其中張寶麗經被告捨棄傳喚,自屬毋庸傳喚。另修車師傅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命被告於20日內陳報其姓名、住址以利傳喚,而被告並未遵期陳報,嗣於審理期間始提出 林智盛 之資料要求傳喚以證明其曾請該修車師傅為其修車窗之事實,惟本案被告所辯附表1、2、
3之帳戶並非遭竊之事實,已經相當明確,自無再傳喚林智盛之必要。
三、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代辦貸款、寄送得獎通知、退稅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經常看新聞,具備此方面之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收受所交付存摺之犯罪集團,可能利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卻將帳戶存摺交付給犯罪集團使用,顯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先後3次幫助洗錢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附表1、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2帳戶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提供附表2編號2、附表3編號2帳戶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犯行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補充更正。另被告提供附表1帳戶幫助常業詐欺集團洗錢犯行部分,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而被告以幫助意思將其存摺、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該集團因自己常業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犯行,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顯然不知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1: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備註│├──┼─────────┼───────┼──────┤││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000000000000│││1│行(原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附表2: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00000000000000││││湖分行│││├──┼─────────┼───────┼──────┤│2│復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附表3: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中國農民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