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天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咖啡壹杯、蘿蔔糕壹份、花生厚片壹份、起司蛋吐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所有,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智識 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咖啡1杯、蘿蔔糕1份、花生厚片
1份、起司蛋吐司1份,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為被告食用殆盡,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是該等竊得物品既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59號被告林天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從於民國106年6月25日9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李艾玲 之早餐(咖啡1杯、蘿蔔糕
1份、花生厚片1份、起司蛋吐司1份,價值共計125元)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早餐得逞,並將之食用完畢。經李艾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艾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天從於警詢之自白│1.偵查中經傳喚無故未到庭││││。││││2.警詢坦承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李艾玲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天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李侑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