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60號上訴人 羅威麟 訴訟代理人任 俞仲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 蕭恩郁 對其負有新臺幣(下同
)255萬0,446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255萬0,44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未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蕭恩郁設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西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92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6月3日核發北院木105司執午字第5927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帳戶上開債權範圍內之存款予以扣押。惟前述遭扣押之存款,係源於伊基於理財及提供女友蕭恩郁情感、心理上之擔保,前自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72萬0,486元存款,而輾轉匯入蕭恩郁之系爭帳戶暫時存放,屬伊所有,並得自行或隨時指示蕭恩郁提領交予伊動用,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蕭恩郁在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蕭
恩郁與台新銀行之間,且該存款所有權已移轉予台新銀行,未將已提領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前,難謂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至存款是否由蕭恩郁親自存入或由其他帳戶轉存則非所問。況上訴人稱因男女朋友關係及理財目的而將鉅額款項委託交付不具理財專業之蕭恩郁,然其於91年間即開設證券戶存摺,投資能力不亞於蕭恩郁,無須將金錢交與他人投資,且所稱理財款項除辦理定存外,期間未見有其他重大投資金額流向或獲利收入,亦無會算資料,蕭恩郁復得自行提領,均不符常理。是不論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蕭恩郁之原因關係為何,客觀上上訴人主張該存款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91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蕭恩郁有255萬0,44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未受清償,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蕭恩郁之財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依被上訴人所請於105年6月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蕭恩郁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蕭恩郁清償。嗣台新銀行於同年6月8日函覆就系爭帳戶扣得985萬1,173元款項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及本件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款為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帳戶存款有所有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28號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蕭恩郁於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款,並經該銀行函覆就系爭帳戶扣得985萬1,173元款項,惟前述遭扣押之存款,係源於伊基於理財及提供女友蕭恩郁情感、心理上之擔保,前自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72萬0,486元存款,輾轉匯入蕭恩郁之系爭帳戶暫時存放,屬伊所有,並得自行或隨時指示蕭恩郁提領交予伊動用,有事實上管領力等情,固據提出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內頁節本及該行匯出匯款憑證、蕭恩郁之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及埔墘分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節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系爭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10至24頁),並舉證人蕭恩郁之證述(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為佐。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蕭恩郁與台新銀行之間,該存款所有權已移轉予台新銀行,其未將已提領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前,難謂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有,至存款是否由蕭恩郁親自存入或由其他帳戶轉存則非所問。況上訴人稱因男女朋友關係及理財目的而將鉅額款項委託交付不具理財專業之蕭恩郁,亦不符常理等語。
經查: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係純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查封與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異,胥依執行法院所為觀念之處分,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是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以命令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命將債權移轉(移轉命令),或命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如債權係附條件或期限等,難依前述命令換價者,則以拍賣或變賣為特別之換價手段。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即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足徵存戶於銀行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戶,並將金錢款項存入該帳戶後,基於渠等間所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對於該銀行享有得請求其返還寄託物(存款)之債權,此項金錢債權之法律關係,即為前述執行程序扣押第三人債權之基礎。又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帳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蕭恩郁所開設,其存款名
義人為蕭恩郁,並與台新銀行成立金錢寄託關係,上訴人與台新銀行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等情,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則依前開說明,蕭恩郁就其與台新銀行間因開設系爭帳戶而存入之金錢款項(即存款),其所有權自已移轉予台新銀行,僅蕭恩郁依其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享有得請求台新銀行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款項(即消費寄託物)之債權而已。是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該法院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對該事件債務人蕭恩郁及第三人台新銀行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蕭恩郁向台新銀行收取該帳戶存款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台新銀行向蕭恩郁為清償,而非依動產所有權之執行方法而為強制執行,亦可證之。故上訴人主張存戶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雖其性質為金錢寄託,惟若無將該款項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之約定,並就該存入款項仍保有事實上之支配權,縱金融機構於存戶動支時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其亦無由終局取得該等存款所有權,是台新銀行就系爭帳戶存款並未取得所有權云云,並無可採。又前述執行標的之性質(即對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無論被上訴人就此節有無為主張,核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法院均得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判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及此,而認法院不得就前述法律適用加以審酌云云,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亦辯稱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蕭恩郁與台新銀行之間,該存款所有權已移轉予台新銀行,其未將已提領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占有前,難謂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109頁),如前所述,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不可採。
㈢從而,系爭帳戶存款(即本件執行標的)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蕭恩郁基於系爭帳戶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而得對於第三人台新銀行主張之金錢債權(即同數額之存款返還請求權),並非動產所有權,無論蕭恩郁當初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及目的為何,縱如上訴人所稱係源於伊基於理財及提供女友蕭恩郁情感、心理上之擔保,前自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2,072萬0,486元存款,輾轉匯入蕭恩郁之系爭帳戶暫時存放,上訴人亦不得基於其個人名義直接對台新銀行請求前述存款之返還。申言之,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並無金錢債權存在,亦無前述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可言。縱上訴人所述為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亦僅其得另向蕭恩郁請求返還,而對之有金錢債權存在,亦非所有權。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存款,並無以其名義直接對台新銀行請求返還之債權存在,自難認其對於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帳戶存款之債權有所有權。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蕭恩郁在台新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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