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加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86號、106年度偵字第8080號、106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加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竹葉青酒壹瓶、海尼根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
一、龔加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5日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玉山竹葉青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並置於其穿著之黑色外套遮掩離去。嗣店員 邱郁雲 發覺貨品短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6年1月5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66元),得手後置於其穿著之黑色外套遮掩離去。嗣店員邱郁雲發覺貨品短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6年4月2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便利購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麒麟啤酒1瓶(價值50元),並置於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為店員 黃昱銘 發現上情而將其攔下,並當場扣得前開麒麟啤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加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郁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黃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另接續執行拘役,於105年2月1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代理人邱郁雲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事實欄(三)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黃昱銘領回,所受損害稍獲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麒麟啤酒1瓶,業已發還被害人黃昱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玉山竹葉青酒1瓶、海尼根啤酒1瓶,價值各為145元、66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邱郁雲於警詢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元(計算式:145元+66元=211元)。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