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朝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朝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受刑人就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表(受刑人黃朝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3號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98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9號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6日112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97號(已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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