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黃天統 被告 沈嚴淑君 訴訟代理人 沈策
詹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五層樓共10戶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原告住3樓,被告住5樓,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被告竟於其上興建房屋,原告曾為此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鈞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52號),經協議被告須將頂樓平台之陽台部分供原告使用;豈料,被告近日竟擅於該處設置三支監視錄影器以攝錄原告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文及第68
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本件據兩造協議,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陽台部分僅供原告使用,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場合,具有一定之私密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裝設監視器拍攝,即屬侵害原告本不欲人知、保有個人尊嚴及私密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裝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即0樓頂)頂樓平台之陽台部分三支監視錄影器拆除。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依原告所提原證一98年度板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被告同意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就原有使用位置各自使用、管理,但以不妨害安全、通行及避難為原則。」,有權使用、管理所興建於系爭公寓頂樓之加蓋房屋,且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4年10月31日函,命被告應自94年7月起就所興建之頂樓加蓋房屋按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足徵政府業已承認被告對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確有使用、管理之權,故被告在頂樓加蓋房屋的屋簷裝設監視器,根本不需經原告之同意,更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二)原告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雖得使用、管理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陽台,但仍須以不妨害安全、通行及避難為原則;但原告在該陽台放置約20至30個花盆種花,阻塞他人逃生通道,更在花盆內灑尿施肥,造成頂樓環境髒亂不堪、惡臭無比,有孳生病媒蚊引發登革熱之虞;兩造就系爭公寓頂樓陽台應如何使用、管理,屢經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98年度板簡字第52號、100年度板簡調字第319號、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28號),被告已將原告行逕證據資料提呈在卷,懇請調卷以證明原告上開行為。
(三)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之屋簷裝設三支監視器,目的僅在防範宵小到系爭頂樓平台之陽台搞破壞、製造髒亂,壓根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思,若原告確依上開原則使用、管理陽台,被告何需裝設監視器來防範呢?原告又何需在意隱私權被侵害呢?再原告既自認系爭公寓頂樓之陽台為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承認各區分所有人均得自由出入陽台,卻又主張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場合,而具一定之私密性,顯自相矛盾,毫無說服力,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裝設監視器拍攝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陽台,侵害其隱私權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0層樓共10戶之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原告住0樓,被告住0樓,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擁有其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
(二)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加蓋房屋供其個人使用,前經原告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兩造成立調解,作成本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座落台上縣中和市○○路○○○巷○弄○號0樓(即0樓頂),就原有使用位置各自使用、管理,以不妨害安全、通行及避難為原則。」
(三)被告近日於其所使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加蓋房屋外裝設三支監視器,攝錄頂樓平台之陽台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裝設三支監視器,攝錄頂樓平台之陽台情形,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查: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所揭示;「維
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關於隱私權之侵害態樣,應可分為⑴侵入個人生活私密領域,⑵侵害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⑵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乃係公寓之共同構成部分,依民
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系爭公寓共1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頂樓平台部分應屬系爭公寓之公共區域,洵堪認定。則被告雖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裝設三支監視器以攝錄頂樓平台之陽台情形,惟此頂樓平台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使用之公共區域,尚難僅以原告為共有人或與被告成立前開調解,即謂頂樓平台之陽台部分係屬其私人獨處生活之私密領域。況且,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對正當使用頂樓平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反而有助於嚇阻宵小藉由頂樓平台進入公寓,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屬對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自得單獨為之,尚難認有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裝設監視器已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陽台部分三支監視錄影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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