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於民國112年5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在某便利商店,以每5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先後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讓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並總計獲取報酬1千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戊○○、甲○○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然卷內無檢察官出證之「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此部分證據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1至3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多項犯罪紀錄,並符合累犯之規定)、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後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嗣獲得報酬1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34頁),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少侵上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偵查卷中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尚非可採,爰僅就被告上開犯罪前科,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入款帳戶備註1乙○○假扮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於112年5月13日17時許假扮統聯客運公司人員佯稱內部系統有誤,誤訂團體,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112年5月13日18時29分16,018元被告郵局帳戶起訴部分2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6時許,假扮統聯客運公司人員佯稱:因統聯客運內部系統有誤,誤刷30張月票,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112年5月13日18時20分許29,012元被告郵局帳戶併案部分3甲○○假扮統聯客運公司人員於不詳時間,致電甲○○,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112年5月13日18時21分許99,987元被告郵局帳戶併案部分112年5月14日1時15分許29,985元被告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