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利達為址設桃園縣○○鎮○○○街○○○號「宏駿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陳利達為使其友人 林文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而由萬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所製造,靠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身號碼「81011」號、車輛型式「WFE-9208」)營業半拖車(下稱甲車),能夠順利通過設於彰化縣○○鎮○○○○路○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竟基於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宏駿公司停車場內,先將宏駿公司所有、已辦理停駛登記車牌號碼00-00號(車身號碼「0527」號、車輛型式「SHL-384」)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之拖車標識牌卸下後,將乙車車身上原刻打之車身號碼「0527」號、車輛型式「SHL-384」等字樣塗銷後,掛上甲車之拖車標識牌,並偽刻甲車之車身號碼「81011」號、車輛型式「WFE-9208」於車架上。 嗣陳利達 於101年7月27日委託萬芳公司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申請甲車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經該中心於101年8月6日派員執行該車之車輛監測,而行使該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上開車輛之原製造廠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員工 李定廉 於警詢時、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年4月8日車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監測報告(報告編號:A101VCGO9);分別於101年8月6日檢測、同年8月8日複測之「車輛測試案件檢查表」、「實車狀態查核表(拖車)」、「車輛尺度限制檢測記錄表(0類半拖車)」、「汽車軸重、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檢測記錄表」、刻印及焊接有車身號碼「81011」、型式「WFE-9208」車身、拖車標識牌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為汽車身份之證明,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時下新款汽車復均將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車體上所烙印之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之,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而將車輛原有之車身型式標識、車身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型式或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車身型式標識、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刻車身號碼、車身型式標誌於甲車之車身上,而用以向審驗單位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甲車身上偽造不實之車身號碼、車身型式標誌,改掛乙車之拖車標識牌等犯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在同年9月間因類似犯罪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6萬元之公益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開偽造之「81011」、「WFE-9208」號數字及文字,業經印刻附著於乙車(原車身號碼0527號)之車體,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車身號碼0527拖車已經報廢,車身也賣給廢鐵廠典佑鋼鐵,賣得4、5萬元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132號卷第28頁背面),足見上開報廢車體已不復存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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