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見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見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見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26日凌晨2時2分許,先翻越圍牆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後,再自未上鎖之氣窗攀爬進入教職員辦公室,復持其所攜帶並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後撬開辦公室內2個鐵櫃,而竊取該校906班學生所有之獎學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908班班費、導師所有之現金共2,8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校內導師發覺失竊而委由學務主任 吳琪玉 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學校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吳見喜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見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吳琪玉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
三、核被告吳見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新北市立淡水國民中學之教職員辦公室,乃係供校內教職員辦公使用之場所,自非屬住宅或平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縱被告當時係先翻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亦不該當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在教職員辦公室內先後撬開2個鐵櫃並竊取其內財物,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行竊,應論以接續一罪,再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5,800元,屬其犯罪所得,復因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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