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劉冠圻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5時許(上開裁決書原誤載違規時間為11時,嗣經更正如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口,因有「載運混凝土,拒不過磅(3.6KM)」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警員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向被告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九如路、松江路口工地進行水泥灌漿工作時,警員懷疑原告超載要求前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之聯新地磅站過磅,原告遂依囑在二位警員監視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青年路地磅站,途經中山、民生路口時,原告因在路邊停車打電話回公司報備,公司人員要求與警員對話求情,警員予以嚴拒,並要求原告繼續前往過磅站過磅,原告亦依規定完成過磅。原告於上開地點短暫停留過程中,態度良好,並無跟警員大聲說話、態度不佳之情形,也無不服從警員指揮的舉動,雖有因通話而短暫停留,但仍在警員監視下完成過磅,並無拒磅之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執勤員警巡邏時發現ZY-841號自用大
貨車因車胎明顯呈現深凹狀態,有事實足認違規超載即予稽(盤)查,並請原告出示出貨單,惟經現場認定判斷該出貨單上記載之重量與實際載重量顯有落差,爰請原告駕車配合前往中華四路與青年二路口聯新地磅站過磅。原告駕車行經七賢二路後靠右側紅線違規(畫面時間2019/10/2414:52許),並出示先前遭舉發之違規單稱「這是你上次開的,不要開那麼重」云云遭拒未果;再於行經中山一路時靠右側紅線違規停車,稱「公司要派人來,在其等待」,並下車等待拒駛前往過磅,期間並撥打電話至公司,且透由公司人員向執勤員警商請遭拒未果,案有執勤密錄器影像可資佐證(畫面時間2019/10/2414:56~15:04許)。從而,原告藉故拖延,不服從指揮過磅洵堪認定」等語。依前揭查復意見,足認原告系爭車輛係裝載貨物之大貨車,其行駛於道路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並兩度藉故拖延、消極不配合,堪認原告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㈡原告雖主張「到地磅站過磅後同時開了超載、拒磅違規」等
語,惟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乃係處罰駕駛人「未依規定過磅或拒磅」(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規行為,而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乃係處罰汽車所有人「超載」(不應作為而作為)之違規行為,兩條法規之構成要件不一,且處罰之目的、對象及理由均有所不同,自無一罪二罰之情形。況處理細則第19條亦明文規定,除依法舉發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外,並得強制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該汽車有超載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是認原告等主張被告裁處係一罪二罰等云,顯係對法規之規範內容及處罰目的等有所誤解,所述自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1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運混凝土,
在高雄市○○路與松江路口附近下水泥時,經舉發警員察覺有遭載情事,而要求原告駕駛系爭車車輛前往高雄市○○○路與青年路口之聯新地磅站過磅,原告於警員監視下途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將車暫停路邊,因而遭舉發警員以「載運混凝土,拒不過磅(3.6KM)」之交通違規,予以舉發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13499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當時並無拒絕過磅情事,僅是前往過磅途中,以手機與公司人員聯絡遭查獲之事,公司人員要求原告停車將手機取締警員通話,使中途停車等語。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如下:「檔名:2019_1024_145100_005拍攝時間:2019/10/24。影片時間14:52:20警員騎乘機車跟在車牌號碼00-000水泥預拌車後方,押解該車至地磅站過磅,行駛通過中山一路與七賢路口時,該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在路旁停車,畫面顯示道路旁繪有紅線;影片時間14:52:40該車駕駛在駕駛座上拿出一張舉發通知單向警員表示「這張你上次開的,不要開這麼重」,警員表示這沒任何關係,催促駕駛繼續行駛前往過磅,駕駛啟動車輛往前行駛,影片結束。」、「檔名:2019_1024_145600_006。拍攝時間:2019/10/24影片時間14:56:09水泥預拌車往前行駛,穿越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時,再度打右轉方向燈駛往慢車道後就地停駛,警員詢問駕駛有什麼事,駕駛答以公司有派人來,叫我在這邊等一下。警員表示叫人來做甚麼?不用叫人來,你就開車,對話中另一警員下停好機車現場指揮交通;影片時間14:56:43駕駛向警員說是老闆交代的,警員回以你是司機,還是你要拒磅?你如果現在不跟我們去,我們現在先開一張拒磅給你,請你配合;影片時間
14:56:59駕駛開駕駛座旁車門下車後向警員表示給你開過了阿,警員表示你上次違規是上次,今天違規是今天,駕駛說我們公司說盡量不要開到那麼多的,警員向駕駛表示請你上車跟著我們去,不然我現在要先給你開一張拒不過磅。警員問駕駛你要不要配合,駕駛答以我不是不配合,我是要配合我公司啊;影片時間14:57:28駕駛與警員對話一面走到車輛前方,警員將機車騎到車輛前放停妥後向駕駛表示現在我再次請你上車、請你配合過磅;影片時間14:57:59畫面顯示水泥預拌車後方地面繪有紅線,此時可見駕駛是坐在副駕駛座,警員向駕駛表示司機大哥我先告訴你,這邊紅線不能停車,我們有指揮你、帶路,這裡我沒有允許你停車,駕駛回應幾句因現場吵雜聽不清內容,警員即向駕駛表示要先給你開一張拒磅、紅線停車;影片時間14:59:07駕駛從副駕駛座下來後,拿手機給警員,警員開擴音後話端傳來女性聲音向警員表示「拜託一下啦」,警員拒絕並表示司機把車子停到路邊,消極不配合我們過磅,我會先給他開一張拒不過磅,然後強制他去過磅。話端傳來向警員表示那個單子你就看一下嘛。警員回以他現在沒有拿出過磅單給我們,他拿假的、他拿5立方的給我們,他的輪胎深陷下去不只5立方,話端傳來向警員表示就照單子上面開就好了,警員回以我為什麼要為了你偽造文書?小姐我奉勸你請司機配合我們到中華、青年去過磅,影片結束。」,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警員兩名各騎一台機車一前一後將原告車輛前往地磅過磅,路途中(七賢至六合路路段),原告將車停在中山路路邊,警員問為何停車,原告表示單子開太重(超重),警員表示這是以前的罰單,要求原告繼續開車,原告遂繼續開車,停車時間不超過一分鐘。原告繼續開到靠近民生路口時,又在路邊停車,向警方表示公司要派人過來,警員要求繼續行駛,原告將手機交給警員,由警員與公司老闆娘通話,警員表示不繼續開就要開拒載,前後約八分鐘,原告繼續向前開到地磅站過磅,警員開立超載、違規停車跟拒絕過磅。」等情,此有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項規定時,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是以雇用原告之公司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於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紅線路段暫停路邊,停車地點雖有不適,但其以電話通報公司,合法常情,公司人員要求與警員通話予以求情或主張權利等行為,係屬陳述意見階段,且原告於現場二位警員一前一後監視下,已依囑前往地磅站途中,依客觀情事觀察,原告如有拒絕過磅之意,則於九如路及松江街一帶遭警查獲時,便會拒絕過磅自行離去,並無前往過磅站中途再拒絕過磅之理,況原告二次停車,一為一分鐘,一為八分鐘,時間並非長久,核其過程均是求情或陳述意見之言,原告主觀上雖有希望警員收回過磅指示之意,但並無表達拒絕過磅之意,且原告最終亦至過磅站過磅,途中並未脫離取締警員視線片刻,故自原告打電話通知公司之動機及上開情節觀之,尚難認原告有拒絕過磅之行為。被告僅以原告拖延片刻時間向取締警員求情、陳述意見之舉,即認為原告有拒絕過磅行為,係屬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並無「載運混凝土,拒不過磅(3.6KM)」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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