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680號原告 吳沂蓁
林冠毅 黃宛榛 謝桂寬 王文達 林國銘 許建中 王心柔 劉煥彩 張琇諄 黃飛恆 黃再元 李學諭 詹人俊 王深 陳佩鈴 李智維 何宜蓁 林威丞 林志瀚 黃義文 許文賓 許素卿 許明達 黃麗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告 陳瀚強
鐘晨僑 廖白梅 蕭逸姍 蔡淑卿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1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2款前段、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5條、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明定。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而受有損害,即所附帶之刑事訴訟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尚非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之案件,且依同法第25條之體系解釋,同法第27條並未規定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該其他刑事案件之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自為裁判,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不受前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之限制。而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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