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林昶
林寅 張美月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 律師被告 吳清海
吳福田 吳森霖 吳昭雄 吳宗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 林昶全 新臺幣44,773元、原告 林寅新 臺幣19,330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17,932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13,346元,及被告吳清海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被告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吳福田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185,879元、原告林寅新臺幣92,939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92,939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84,88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3,263元、原告林寅新臺幣1,632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1,632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1,190元。
四、被告吳清海應給付原告林昶全新臺幣12,619元、原告林寅新臺幣6,310元、原告林士賢新臺幣6,310元、原告張美月新臺幣5,76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清海負擔百分之53,被告吳福田、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六「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六「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列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三」列所示之金額。四、吳清海應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應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四」列所示之金額;嗣於113年4月2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47,773元、林寅23,887元、林士賢23,887元、張美月1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85,789元、林寅92,939元、林士賢92,939元、張美月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3,263元、林寅1,632元、林士賢1,632元、張美月1,190元。四、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2,619元、林寅6,310元、林士賢6,310元、張美月5,763元。經核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王正喬王瀚儀 原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被告於1062、1067、1098地號興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87.05平方公尺)、B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211.35平方公尺)、C部分(其中C1部分坐落1098地號土地,面積102.49平方公尺;C2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88.74平方公尺)、D4部分(坐落1097地號土地,面積191.38平方公尺)、D5部分(坐落1098地號土地,面積345.65平方公尺)。且被告將B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林村雄 即全德興氣動實業社,A、C1、C2部分則出租予訴外人上升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使用。另吳清海於1062、1063、109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D1部分(坐落1062地號土地,面積95.27平方公尺)、D2部分(坐落1098地號土地,面積0.63平方公尺)、D3部分(坐落1063地號土地,面積417.6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使用。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興建上開建物,並將部分建物出租他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於其應有部分範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07至112年度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之金額,如附表
二、三公告地價欄、申報地價欄所示。被告應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二)另系爭土地前經王正喬、王瀚儀提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發回,復經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於111年8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831號於112年7月6日第三審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另案分割判決)。本件起訴後至另案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至前案分割判決確定日之前一日(即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計132日),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之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昶全47,773元、林寅23,887元、林士賢23,887元、張美月17,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85,789元、林寅92,939元、林士賢92,939元、張美月8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3,263元、林寅1,632元、林士賢1,632元、張美月1,190元。㈣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2,619元、林寅6,310元、林士賢6,310元、張美月5,76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在被告未興建系爭建物前為一片荒蕪,故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又被告於100年至112年間,為林寅代繳地價稅共計22,872元、為林士賢代繳地價稅共計29,773元、為張美月代繳地價稅共計20,149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開原告分別返還,並對上開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雖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王正喬、王瀚儀共有,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用情形、面積及期間如前案分割判決認定之內容,即被告占用如附表二、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欄所示之土地,以及被告就系爭建物係出租作為工廠使用,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323頁,卷二第83、119頁),並有系爭成果圖、前案分割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31至76頁、第149至17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前案分割判決係於112年7月6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於前案分割判決前,被告仍係占用共有之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與利息,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圍住宅林立,並鄰近大里區草溪東路,位於台三線交通要道上,對外交通方便,被告將部分建物出租他人月租金達1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航照圖、系爭地上物四周外觀圖片及前案分割判決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第119頁,卷一第65頁),堪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如附表二「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列、附表四「原告減縮訴之聲明三」列,及附表三「吳清海應分別支付原告金額」列、附表五「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四」列所示金額為適當,此亦未超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被告抗辯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云云,惟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而系爭建物既供被告出租第三人作為工廠使用,即屬「營業使用」之用途,故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參酌被告將部分建物出租他人,每月租金達10萬餘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於100年起至112年間,為林寅代繳地價稅22,872元、為林士賢代繳地價稅29,773元、為張美月代繳地價稅20,149元,被告對林寅、林士賢、張美月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以抵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是林
寅、林士賢、張美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為林寅、林士賢、張美月代繳之地價稅。則被告各應給付林寅之不當得利,於附表二期間原為119,433元(詳見附表二林寅欄),經抵銷22,782元後,餘額為96,651元(計算式:119,433-22,782=96,651),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寅如附表二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9,330元(計算式:96,651÷5=19,33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林士賢之不當得利原為119,433元(詳見附表二林士賢欄),經抵銷29,773元後,餘額為89,660元(計算式:119,433-29,773=89,660),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士賢如附表二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7,932元(計算式:89,660÷5=17,932);另被告應給付張美月之不當得利原為86,881元(詳見附表二張美月欄),經抵銷20,149元後,餘額為66,732元(計算式:86,881-20,149=66,732),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張美月如附表二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3,346元(計算式:66,732÷5=13,3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自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於112年3月14日送達吳清海(見本院卷第103頁);於112年3月24日送達吳福田(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47,773元、林寅19,330元、林士賢17,932元、張美月13,346元,及吳清海自112年3月15日起,吳森霖、吳昭雄、吳宗翰自112年3月14日起,吳福田自112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85,789元、林寅92,939元、林士賢92,939元、張美月84,88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各應分別給付林昶全3,263元、林寅1,632元、林士賢1,632元、張美月1,190元。㈣吳清海應分別給付林昶全12,619元、林寅6,310元、林士賢6,310元、張美月5,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林金灶法官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編號共有人1062地號1063地號1097地號1098地號1王正喬1/81/81/81/82王瀚儀1/81/81/81/83林寅1/81/81/81/84吳昭雄550/1440001/325/1925吳宗翰440/14400001/486吳森霖550/1440001/325/1927吳福田550/1440001/325/1928吳清海550/144001/81/325/1929林士賢1/81/81/81/810林昶全1/41/41/41/411張美月960/144001/81/81/8
附表二:訴之聲明一,被告自107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占用1062、1097、10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期間公告地價(元)申報地價(元)林昶全林寅林士賢張美月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1062地號(A)87.05(B)211.35(C2)86.74合計385.14平方公尺107年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4,0003,2001/426,2531/813,1261/813,1261/157,001108年4,0003,2001/430,8111/815,4061/815,4061/158,216109年3,4002,7201/426,1901/813,0951/813,0951/156,984110年3,4002,7201/426,1901/813,0951/813,0951/156,984111年3,4002,7201/426,1901/813,0951/813,0951/156,984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3,4002,7201/43,8751/81,9371/81,9371/151,0331097地號(D4)191.38合計191.38平方公尺107年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2,1001,6801/46,8491/83,4241/83,4241/83,424108年2,1001,6801/48,0381/84,0191/84,0191/84,019109年1,9001,5201/47,2721/83,6361/83,6361/83,636110年1,9001,5201/47,2721/83,6361/83,6361/83,636111年1,9001,5201/47,2721/83,6361/83,6361/83,636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1,9001,5201/41,0761/85381/85381/85381098地號(C1)102.49(D5)345.65合計448.14平方公尺107年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1,5001,2001/411,4551/85,7281/85,7281/85,728108年1,5001,2001/413,4441/86,7221/86,7221/86,722109年1,3001,0401/411,6521/85,8261/85,8261/85,826110年1,3001,0401/411,6521/85,8261/85,8261/85,826111年1,3001,0401/411,6521/85,8261/85,8261/85,826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1,3001,0401/41,7241/88621/88621/8862被告共需支付原告之金額合計238,865合計119,433合計119,433合計86,881被告各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44,77323,88723,88717,376附表三:訴之聲明二,吳清海自107年2月24日至112年2月23日間,占用1062、1097、109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表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期間公告地價(元)申報地價(元)林昶全林寅林士賢張美月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1062地號(D1)95.27合計95.27平方公尺107年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4,0003,2001/46,4941/83,2471/83,2471/151,732108年4,0003,2001/47,6221/83,8111/83,8111/152,032109年3,4002,7201/46,4781/83,2391/83,2391/151,728110年3,4002,7201/46,4781/83,2391/83,2391/151,728111年3,4002,7201/46,4781/83,2391/83,2391/151,728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3,4002,7201/49581/84791/84791/152561063地號(D3)417.65合計417.65平方公尺107年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4,0003,2001/428,4691/814,2341/814,2341/814,234108年4,0003,2001/433,4121/816,7061/816,7061/816,076109年3,4002,7201/428,4001/814,2001/814,2001/814,200110年3,4002,7201/428,4001/814,2001/814,2001/814,200111年3,4002,7201/428,4001/814,2001/814,2001/814,200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3,4002,7201/44,2021/82,1011/82,1011/82,1011098地號(D3)0.63合計0.63平方公尺107年2月24日至107年12月31日1,5001,2001/4161/881/881/88108年1,5001,2001/4191/891/891/89109年1,3001,0401/4161/881/881/88110年1,3001,0401/4161/881/881/88111年1,3001,0401/4161/881/881/88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3日1,3001,0401/421/811/811/81吳清海應分別給付原告金額185,87992,93992,93984,887
附表四:訴之聲明三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地價(元)112年申報地價(元)林昶全林寅林士賢張美月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1062地號(A)87.05(B)211.35(C2)86.74合計385.14平方公尺3,4002,7201/426,1901/813,0951/813,0951/156,9841097地號(D4)191.38合計191.38平方公尺1,9001,5201/47,2721/83,6361/83,6361/83,6361098地號(C1)102.49(D5)345.65合計448.14平方公尺1,3001,0401/411,6521/85,8261/85,8261/85,826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三: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式詳備註。)合計:45,114元,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9,023元。合計:22,557元,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4,511元。合計:22,557元,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4,511元。合計:16,446元,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3,289元。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三:被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135日)止,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3,263元1,632元1,632元1,190元備註:計算式:(1062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97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98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由被告每人各負擔1/5。
附表五:訴之聲明四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112年公告地價(元)112年申報地價(元)林昶全林寅林士賢張美月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持分金額(元)1062地號(D1)95.27合計95.27平方公尺3,4002,7201/46,4781/83,2391/83,2391/151,7281063地號(D3)417.65合計417.65平方公尺3,4002,7201/428,4001/814,2001/814,2001/814,2001,3001,0401/4161/881/881/88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四:吳清海自112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式詳備註。合計:34,894元合計:17,447元合計:17,447元合計:15,936元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四:吳清海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7月5日(共135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2,619元6,310元6,310元5,763元備註:計算式:(1062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63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1098土地之112年度申報地價×10%×占用面積×原告持分)。附表六:假執行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第1項原告林昶全各為被告供擔保14,924元各被告各為原告林昶全供擔保44,773元原告林寅新各為被告供擔保6,443元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寅新供擔保19,330元原告林士賢各為被告供擔保5,977元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士賢供擔保17,932元原告張美月各為被告供擔保4,449元各被告各為原告張美月供擔保13,346元第2項原告林昶全為被告 吳海清 供擔保61,960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昶全供擔保185,879元原告林寅新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30,980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寅新供擔保92,939元原告林士賢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30,980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士賢供擔保92,939元原告張美月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28,296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張美月供擔保84,887元第3項原告林昶全各為被告供擔保1,088元各被告各為原告林昶全供擔保3,263元原告林寅新各為被告供擔保544元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寅新供擔保1,632元原告林士賢各為被告供擔保544元各被告各為原告林士賢供擔保1,632元原告張美月各為被告供擔保397元各被告各為原告張美月供擔保1,190元第4項原告林昶全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4,206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昶全供擔保12,619元原告林寅新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2,103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寅新供擔保6,310元原告林士賢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2,103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林士賢供擔保6,310元原告張美月為被告吳海清供擔保1,921元被告吳海清為原告張美月供擔保5,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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