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548號原告 譚玉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謝佳穎 律師被告 陳寶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13年3月6日鑑定圖區塊甲所示電桿、區塊乙所示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區塊丁所示建物(面積14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與建物、水泥道路旁鄰接之圍牆(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如附圖一區塊甲、區塊乙、區塊丙及區塊丁之土地(合計17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9元,並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除所命各期給付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於原告以新
臺幣219,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卷第16頁)。嗣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區塊甲所示電桿、區塊乙所示水塔、區塊丁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與建物、水泥道路旁鄰接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一區塊甲、乙、丙及丁之土地合計178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4,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元(卷第40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110年間始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地同段2098-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致原告長期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就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年0月間購得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2098-28地號土地,購買時2098-31地號土地上即建有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牆、電線桿及水塔)。系爭建物係建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若系爭建物建造當時確為越界建築,209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表示反對,而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建築之三層建物,面積約達300平方公尺,現仍具有經濟使用價值,且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僅13平方公尺,如拆除勢必將破壞整棟建築物致不堪使用,並造成傾倒或使現在地形傾斜形成公共危險,有權利濫用之虞,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去被告之移去義務,被告願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98-31地號土地相鄰,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區塊甲、乙、丁及附圖二(圍牆部分)所示;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區塊甲、乙、丙及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97頁、第200頁、第403頁),並有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卷第45頁、第215頁、第51頁、第85至87頁),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26日會同原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鑑定圖等在卷可證(卷第135至144頁、第153頁、第211至215頁、第325至335頁、第351至3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表示反對,或系爭土地與2098-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99年9月2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2098-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承購時即已存在,且於88年前即已興建完成(卷第314頁、第403頁),而當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無所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98年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此乃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自應考量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大小、位置、是否牽涉公共利益,以及雙方因房屋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建物現供被告作為度假使用,非被告唯一賴以居住生存之處所,亦難認有何公共利益存在其中,而該建物於88年前即興建完成(卷第314頁),自88年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訴日止已占用系爭土地至少23年,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14平方公尺。被告雖抗辯若拆除系爭建物越界之部分將破壞結構安全致不堪使用,更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傾倒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若拆除如附圖區塊丁所示部分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影響程度如何,是否將導致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抑或傾倒,均無從知悉,又系爭建物是否不能以先補強建物結構再行拆除之方式,保留系爭房屋未越界部分,亦非無疑義。基此,本件若使被告拆除如附圖區塊丁所示部分所受之損害,無非為另行支出拆除、改裝房屋之費用,而該部分係以定著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占用之土地,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難謂非大,如仍免為移去或變更,難謂公平。從而,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雙方因如附圖區塊丁所示之部分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損害,認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抗辯免為拆除如附圖區塊丁所示之部分,亦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如認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如附圖區塊丁所示之部分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得免拆除云云,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如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正常使用,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00年0月間購得2098-31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卷第200頁、第203頁),是原告請求以起訴日回溯5年即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及1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範圍,自屬有據。
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或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或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卷第85頁),依前開所述,系爭土地應非耕地,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分別依前開說明決定之。被告稱系爭土地生活機能不佳、人口稀疏,距最近鄰居約為200公尺,且僅有2、3戶為常住住戶,其餘均非當地居民,對外之交通方式多以開車或騎車為多,公共交通工具稀少,最近的便利商店約有5至6公里遠(卷第313頁);然據原告稱系爭土地鄰近苗55鄉道,步行10分鐘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若自行駕車,約12分鐘即可到達市區,人口密度亦高於大湖鄉與泰安鄉,且附近皆有住家,並提出Google網頁地圖照片、台灣人口密度地圖網頁查詢照片為證(卷第378至39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無權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年1月迄今均為624元(卷第197至1
98頁),另依附圖之測量結果所示,區塊甲占用系爭土地157平方公尺、區塊乙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區塊丙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區塊丁占用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系爭土地178平方公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4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4元×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5年×8%=44,42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4元×占用面積178平方公尺×8%÷12=7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除
主文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部分於到期時方得假執行外,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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