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88號原告 林為彤 被告 劉析芸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向訴外人 王德水 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11樓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Yun」向原告佯稱需借新臺幣(下同)7萬元,用以繳納上開房屋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同日15時18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經原告催討債務,被告藉故拖延,原告始悉受騙。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得7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432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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