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河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處罰金捌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