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埤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然賭博對於社會善良風氣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04號被告黃春埤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埤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9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下稱本件祠堂)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經營地下美國加州天天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與其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美國加州天天樂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並以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由賭客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美國加州天天樂中獎號碼決定輸贏,若簽中「2星」者可得530元,簽中「3星」者可得5,600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名不詳之人所有。嗣於108年4月27日11時30分,在本件祠堂後方榕樹下,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簽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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