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7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永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黃永宜於民國108年7月7日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民樂街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
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同性質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上開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未因此發生事故,距前次酒駕時間有相當間隔,堪認非毫無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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