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余正村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5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26日15時
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正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余正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省悟,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幸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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