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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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3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棋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6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14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21日11時許,於 龔淑貞 經營之「吉宏檳榔攤」(位於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鄰菜公厝100-5號),先向龔淑貞佯稱新港國中之廟宇進香團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檳榔等語,龔淑貞不疑有詐,遂將500元檳榔送至新港國中,而陳瑞棋遂趁龔淑貞外出之際,復向龔淑貞之女佯稱要將店內之「長壽牌」香菸6條、「七星牌」香菸10條、「峰牌」香菸3條、「6號長壽牌」香菸1條(價值共約12,150元)為龔淑貞送至新港國中之進香團等語,致龔淑貞之女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香菸交付與陳瑞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在地為何處,應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戶籍地為「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2鄰崙尾96之13號」,犯罪地為「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1鄰菜公厝100-5號」。又被告因另案於99年11月19日移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在地為嘉義縣,惟本案於同年11月25日方繫屬於本院,是以本案於起訴時之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俱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準此,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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