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彥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彥棻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原判決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判決,同一案件為何分開來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1C0401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背面),認定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6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至於被告指摘原審未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判決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僅得就起訴部分為審判,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尚與本案無涉,被告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