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11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十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諭知「邱垂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係贅載,應予刪除。
三、該次犯行(附表編號十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於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二)(三)」已有說明,主文欄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六一同定應執行刑(不能易科罰金),故該欄宣告刑有關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顯係誤載,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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