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80號、第54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 林瑋婕 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志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志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志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林瑋婕、 曲德新 、「鳳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曲德新並帶其至銀行辦理帳戶相關事務,使詐欺款項得以在金融帳戶間任意轉匯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受有報酬,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取款時間取款方式取款金額(新臺幣)1 周建宏 (提告)假投資111年12月27日10時11分許30萬元111年12月27日10時15分許網路匯款59萬8,660元2 張育妃 (提告)假投資111年12月26日14時17分許100萬元⑴111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⑵111年12月27日0時54分許網路轉帳⑴87萬9,871元⑵20萬1,000元3 曾少華 (提告)假投資111年12月26日12時32分許150萬元111年12月26日12時53分許網路轉帳149萬8,688元4 楊標章 (未提告)假投資111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250萬元⑴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⑵111年12月23日10時21分許網路轉帳⑴50萬⑵200萬5 陳錦屏 (提告)假投資111年12月29日13時52分許60萬元111年12月29日14時許網路轉帳83萬5,5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880號112年度偵字第54881號被告林瑋婕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桃園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志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婕、吳志彰與曲德新(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偵結)自民國111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鳳凰」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林瑋婕、吳志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由本署檢察官另提起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瑋婕依「鳳凰」之指示,擔任「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吳志彰擔任控站人員,負責依林瑋婕指示帶車主曲德新(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諸如提高額度、申請電子憑證及其他處理與帳戶有關之事務),並看管、照護曲德新在控站之日常生活起居,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林瑋婕、吳志彰於曲德新遭控期間內,即111年11月底至000年00月00日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瑋婕、吳志彰、曲德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曲德新於111年11月底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辦理相關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之設定後,提供予林瑋婕使用。嗣林瑋婕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張貼於「鳳凰」所開設之「盤口群組」(即將當日可用之帳戶傳至該群組,俾利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該群組所張貼之帳戶內),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林瑋婕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林瑋婕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利用曲德
新於遭控期間內,需提供雙證件予林瑋婕管理使用之機會,於曲德新不知情之情形下,而取得曲德新原已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之用,再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張貼於「盤口群組」。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向 賴慶霖 施以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林瑋婕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賴慶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瑋婕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下列事實:㈠被告林瑋婕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兔兔」、「兔爺」、「玩命快吐」、「擺渡人」,於000年0月間即擔任「鳳凰」詐欺集團之車主,「鳳凰」教導其如何以虛擬貨幣平台洗錢,其曾使用之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MAICOIN、MAX、BITOPRO,以及國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MATRIPORT、CRYPTO.COM、XREX;倘打幣成功,「鳳凰」將支付該筆款項4%作為其報酬等語。㈡於上揭時間,有收受同案被告曲德新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並指示被告吳志彰帶同案被告曲德新外出辦理辦理相關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之設定之事實。㈢有利用取得同案被告曲德新雙證件之機會,於同案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取得其原已申辦之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取得後皆由被告 林瑋潔 使用;老大即上游鳳凰開設一個盤口群,會詢問今天能使用的街口支付帳戶有哪些,被告林瑋潔就會張貼可使用的街口支付帳戶,從事詐騙行為的人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有款項匯入後,再由被告林瑋潔負責轉出至其他帳戶。2被告吳志彰前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案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111年12月初,擔任控站人員,有管控同案被告曲德新,並依林瑋婕指示,帶被告至銀行辦理業務(諸如提高額度、申請電子憑證及其他處理與帳戶有關之事務);曾經當過車主,所以瞭解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德新前次(即本署111年度他字第7649號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證明下列事實:⑴其於111年11月底某日,與被告林瑋婕聯繫後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面,惟見面後被告林瑋婕表示小額貸款利息較高,詢問伊是否有帳戶可協助匯工程款,可支付3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經其允諾後,由被告林瑋婕載其返回住所拿取其所有之第一商業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雙證件,隨後由被告林瑋婕載至拉拉山上的民宿居住4至5天、新竹某旅館居住3至4天、台中2處居住3天及2天、苗栗2處居住3至4天,居住期間均由被告吳志彰負責購買三餐之事實。⑵其由被告吳志彰載至第一商業銀行後,依被告林瑋婕、吳志彰指示臨櫃轉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至指定帳戶4、5次之事實。⑶被告林瑋婕最後支付5萬元予其後,將其載至苗栗某處讓其自行離去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周建宏、張育妃、曾少華、陳錦屏、證人即被害人楊標章、賴慶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周建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證明告訴人周建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6802號)6告訴人張育妃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告訴人與LINE暱稱「 陳在 沺(領航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張育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9775號)7被害人賴慶霖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即時轉帳查詢截圖、被害人與暱稱「美琪」、「eToroCoin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害人賴慶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8892號)8告訴人曾少華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助理- 蔡雅雯 」「陳在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Managemeny頁面截圖證明告訴人曾少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2936號)9被害人楊標章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楊標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3396號)10告訴人陳錦屏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 吳佩雯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陳錦屏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4319號)11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人為同案被告曲德新,並綁定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且該帳戶有匯入被害人賴慶霖之詐騙款項之事實。12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曲德新所申辦,且該帳戶有匯入被害人周建宏、張育妃、曾少華、陳錦屏、楊標章之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瑋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吳志彰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瑋婕、吳志彰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瑋婕、吳志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林瑋婕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及被告吳志彰犯罪事實一、㈠,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行政機關取款時間取款方式取款金額(新臺幣)1周建宏(提告)111年12月5日某時111年12月27日10時11分許30萬元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12月27日10時15分許網路匯款59萬8,675元(含周建宏匯入款項)2張育妃(提告)111年11月8日9時7分111年12月26日14時17分許10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⑴111年12月26日14時30分許⑵111年12月27日0時54分許網路轉帳⑴87萬9,886元⑵20萬1,015元(均含張育妃匯入款項)3曾少華(提告)111年11月12日某時111年12月26日12時32分許150萬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26日12時53分許網路轉帳149萬8,703元4楊標章(未提告)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111年12月22日12時11分許250萬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⑴111年12月22日15時24分許⑵111年12月23日10時21分許網路轉帳⑴50萬15元⑵200萬15元(均含楊標章匯入款項)5陳錦屏(提告)111年10月5日14時許111年12月29日13時52分許60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2月29日14時許網路轉帳83萬5,515元(含陳錦屏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