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鑫誠 (原名 王新成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交簡上字卷,第15至17、65至71、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係遭警攔查而查獲本案犯行,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或致人於傷,所生損害應屬輕微,原判決未注意上情,即認被告犯後態度僅屬尚可,並於量刑時單純羅列「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現正接受戒癮治療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名詞,未實質審酌該等情形與量刑之關連,且被告多年來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為社會奉獻心力之良好生活狀況及品行,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又需資助兒子扶養3名未成年孫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等情,未經原審予以審酌,又被告現有接受戒癮治療,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判被告「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說明,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之情,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雖主張如上,然本案各該量刑情由,本當為被告所自知者,且:
㊀被告為圖方便、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犯本案犯行,核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僅為求一己之需,未有何兼及他人利益甚或公益者,且其所需者,較之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顯不成比例,實具有倫理之特別可責性。
㊁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立法理由可知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排氣量150c.c.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明顯高於法定值,佐以其駕車自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行駛距離非短,又係在市區道路,造成往來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至其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或致人於傷,乃是否另負有民事責任或其他刑事罪責之問題,尚無以執此反謂其所生損害輕微。㊂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依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作之社會經驗,又自陳多年來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志願服務,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社會經驗或有無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志願服務等節,均與其何以「面臨本案犯罪情境」及「在本案犯罪情境決定為本案犯行」等節無關,其本案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如不可歸責於己之情由)與環境(如受迫之惡劣環境),自無以憑為減輕其罪責之因素而調降其刑。況被告近年來屢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迭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列表如下,並於104年4月7日至104年9月24日、106年9月24日至107年9月24日、109年9月3日至111年9月1日在監執行等情,有各該判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編號判決字號犯罪時間宣告刑⒈本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3號103年1月20日有期徒刑3月⒉本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29號103年9月2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⒊本院10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63號105年9月20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⒋本院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6號108年7月12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⒌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7號109年1月23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⒍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6號109年1月20日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⒎新北地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109年6月2日有期徒刑6月
㊃又所謂悔悟,有就自己行為「造成他人受害(往來公眾交通
安全危害)」而悔悟者,亦有就自己行為「造成自己受損(受有罪刑)」而悔悟者,二者犯後態度,顯有所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均未見其有就所為造成往來公眾交通安全危害乙節為任何具體表述甚或積極彌補之舉,原判決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㊄至被告所陳其現有接受戒癮治療乙節,已為原判決憑為量刑
之所據,況被告是否自行就醫並接受戒癮治療乙節,當屬本案是否有必要依刑法第89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問題,原判決並未認有此必要而予宣告,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原判決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且參被告近年來屢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迭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列表如上,是原判決所處之刑,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
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尚不得撤銷原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記載「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並於民國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貪圖方便,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工作、現正接受戒癮治療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42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8日10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3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日
書記官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國民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