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馬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克 被告 馬憶茹
馬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馬永華 之胞兄,被告為馬永華之女。馬永華先於民國95年10月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2萬元,再於96年3月31日借貸20萬元、30萬元、20萬元、5萬元,後於96年8月5日借貸24萬元,共計借款121萬元,馬永華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伊為擔保。嗣馬永華於97年3月4日死亡,尚有欠款111萬元未償,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旨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馬永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已就馬永華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9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自非馬永華之繼承人,於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固另以書狀記載「被告 余美雲 」,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具狀說明是否有追加被告之真意(本院卷第14頁),迄今仍未獲說明,自難認原告確有真意追加余美雲為本件被告,本院自無庸列余美雲為本件被告;況余美雲亦已就馬永華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上開卷宗記載明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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