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5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黃振羽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坤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坤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施用毒品所用之勺子1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振羽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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