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因貧病所迫而餐風露宿,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凌晨
1時50分許,因飢餓難耐且身無購買餐食所需金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高雄市○○區○○○街與仁義街口,徒手打開 洪于華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並著手搜尋財物,嗣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逞。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志明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洪于華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竊盜罪既、未遂,係以行為人是否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斷。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然旋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再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著手竊取他人物品雖屬不該,惟被告犯案時,因中風導致無法工作謀生,又無親人接濟,著手竊取行為,僅為滿足維繫生存之飲食需求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被告庭訊時反應遲鈍、口齒不清之情狀相符,足認其僅為暫求溫飽而著手竊取他人物品。再者,被告著手竊取時,旋遭員警查獲,被害人未實際遭受損害,且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明不提告訴。本院參酌被告曾於
105年11月16日經安置於高雄市○○街友中心,嗣於106年
3月15日終止安置一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案紀錄中之竊盜案件,均非安置期間所犯,足認被告於安置期間均能恪遵法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現均露宿於廟宇或超商等公共場所,核與高雄市街友安置輔導辦法第3條所定「街友」要件相符,為免被告復因飢寒而蹈法網,本院參考社會救助法第1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業已通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必要之安置處理,以免被告再因求取溫飽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