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告 魏瑞珍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 被告 黃福地
黃麗明 林錦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告 林源清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通行部分(面積17.6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通行部分(面積22.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源清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通行部分(面積9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源清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四、訴訟費用六分之一由被告林源清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而訴請確認,而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40地號土地)所示之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廖○○、廖○○、廖○○、廖○○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四)被告於第一項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壢司 調卷第2至3頁),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31.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源清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
117.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源清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永楊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永楊段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31.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1
2.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四)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源清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源清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查原告追加被告黃福地、黃麗明、 林錦德 、林源清,並變更聲明,均係本件袋地通行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宜使系爭土地有適當之對外聯絡道路,系爭土地連結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26地號土地)交接處為一陡坡,現況雜木叢生,且依主張尚須通行桃園市○○區○○段○○○號(下稱永楊段2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688地號、665地號、657地號土地(下稱老莊段717地號、688地號、665地號、657地號土地)才能聯結對外道路,縱刨除雜木,現況也屬山坡地,系爭土地以此方式對外通行道路,也無法為通常使用。並參諸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土地面積879.74平方公尺,得為農作使用,有農用機具經常進出之通行需求,再參以貨車、消防車寬度,故認通行方案應以前開車輛得通行寬度即至少
3公尺之道路為宜。㈡系爭土地原係伊胞兄 魏新武 係於99年8月16日向被告林源清
之家族購買,被告林源清當時有承諾可無償通行其所有之重測前老坑段299之2地號土地,嗣老坑段299之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老坑段299之5、299之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永楊段40、41地號土地),故係因被告林源清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之前手造成系爭土地無適宜聯外道路,被告林源清自應提供土地供伊通行,故主要通行被告林源清所有之永楊段37地號土地以連接至老莊路應屬妥適,是以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應屬妥適。而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主要係通行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之永楊段10地號土地,而該處現已有工廠鋪設柏油道路得以通行,亦得認為可供通行之方案。
㈢而以行經面積、土地數量而言,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僅行
經3筆土地,總面積為168.06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行經4筆土地,總面積為171.89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行經4筆土地,總面積為273.58平方公尺,並參以永楊段11地號目前供停車使用、永楊段13地號現本供通行使用、永楊段37地號目前未做任何使用,且與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通行距離較短,故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小。又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雖主張亦可以永楊段40地號、41地號聯外之通行方案,須行經7筆土地、面積合計241.5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確
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永楊段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永楊段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31.9
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三)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源清所有永楊段3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17.4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源清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永楊段12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8.7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永楊段13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31.9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三)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永楊段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112.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四)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源清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部分(面積9.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源清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系爭土地毗鄰被告管領之同段31地號國有土地,而前述土地主要連接對外通行之道路應為桃園市○○區○○路,倘原告確通行之必要,而須取得被告同意時,此時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請通行,無須逕予起訴。另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及位置係欲連通老莊路對外通行,然原告主張範圍及形狀並非直線,外觀上應非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源清:
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所有,多年來即為附近居民通行所用,為一既成道路,居民可透過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連接老莊段717、688、665、657地號土地至楊梅市區○○○○段717、688、
665、6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老坑段286-12、286-13、285-
75、285-69,其土地地目編定為「道」,可見確屬道路用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未拒絕原告通行,原告逕自提出訴訟請求,顯無理由。又近年來供通行之永楊段26、20地號及老莊段717、688、665、657地號土地之道路荒廢、雜草叢生,係因原告等人久未使用通行所致,原告應不得主張袋地而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
⒉又永楊段37至4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伊與其他地主本
有與建商合建之計畫,故永楊段37地號土地相較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更高之經濟價值,實不宜充作通行道路之用。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主要係自永楊段37地號土地貫穿而過,通行道路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而永楊段37地號土地形狀為一狹長土地,長度約40、50公尺,寬度則為4至
6、7公尺間,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占用永楊段37地號土地面積超過42%,所剩餘破碎分散之土地,幾無利用之價值。又原告主張無法通行老莊段717、688、665、657地號等土地,係因其認為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約3公尺之高低落差,惟原告主張自系爭土地8613界址點開始,沿永楊段12、13地號土地至永楊段11地號土地上工廠水泥路邊,右行沿百歲磚牆貫穿永楊段37地號土地,就8613界址點至水泥路邊之垂直距離為13.2公尺,坡度幾近60度,勘驗當日相關人員無法於其上站立,更遑論通行之可能。又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所經永楊段37地號部分雖係竹林,但其性質為防風林,具有保護房舍不被季風破壞及保暖作用,對房屋而言為必要之生活設施及農舍之重要設施,得以保障生命財產安全,亦不得僅以該處為竹林而認可任意通行。是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並非妥適。
⒊另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主要通行區域目前已有柏油路面可
供通行,故無意見;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如附圖
二、三所示通行方案占用各土地面積僅為原土地之2.5%至
13.7%,通行位置亦為各土地之邊緣,對整體利用並無太大影響,甚至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部分本為車輛通行之處,自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
⒈系爭土地本可藉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再連接老莊段717、
688、665、657地號土地之道路○○○區○○路,故非袋地,係因原告久未使用通行致雜草叢生,此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自不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亦得自永楊段30、31、40、41地號土地連接至老莊路,此為現有道路,對永楊段40、4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未改變道路現狀,自無損害可言。故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且通行道路上亦無需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原告此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可申請農用之資材室,其必要性及核准機關、申請要件均未見原告說明,其主張均無理由。
⒉又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之永楊段11地號土地,
與其相鄰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8、9、10地號土地)屬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所有。永楊段8、9、1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為老莊路198地號之廠房,因車輛運送裝卸貨物之營業需要,於永楊段1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供貨車進出停放。又為工廠之作業及安全乃於永楊段8、9、10、11地號周邊建造圍牆並設置鐵門,管制人員車輛之進出。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並已於106年2月14日與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訂立廠房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將老莊路19
8號廠房及永楊段11地號土地出租予艾絲公司。如原告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將嚴重影響工廠之生產作業、營運及安全。永楊段13地號土地雖有鋪設一部分水泥地面連接永楊段11地號土地,惟該水泥地面亦非道路,僅係連接永楊段11地號水泥地面之空地,供貨車調度時使用,此為營業場所,如由原告通行對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損害極大。且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永楊段15地號土地)坡度甚高,現狀為土石及雜草蔓生而無任何道路,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通行永楊段11、13、15地號土地以至老莊路,不僅係從永楊段13、15地號土地之中間為切割,且至老莊路之路線曲折,所占土地面積甚大,亦影響工廠營運及安全。且因永楊段11地號與相鄰之廠房係一併出租艾絲公司,由艾絲公司一併作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因原告主張通行致承租人無法使用,原告即應補償相當於出租艾絲公司之租金損失。故如附圖二、三所示通行方案主要均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顯非妥適。
⒊又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鄰地之永楊段37、38地號土地雖有
建物但位於低處,而永楊段10地號土地地處於高處且建有廠房、百歲磚牆可阻擋風勢,故永楊段37地號土地上所謂之防風林並無實際作用,且竹林與百歲磚牆間亦多屬空地,竹林較少,如依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經由永楊段37地號土地進出,所需刈除之竹林並不多,應屬損害較少之方案。雖被告林源清稱有買主正在洽談永楊段37至41地號土地為整合規劃利用,惟被告林源清所述是否屬實無法證明。況原告係沿37地號土地上地界位置作為通行之處,非從永楊段37至41地號土地之中央切割,縱日後前開土地有合併規劃開發亦屬無礙。
⒋另原告主張係欲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小樹苗,故以手推車即可
搬運,縱依原告提出之貨床車寬度為1.695公尺、曳引機寬度為1.410公尺,原告主張鄰地通行寬度為3公尺實超出必要程度,應2公尺路寬即已足夠。惟若鈞院認通行被告土地為損害最小方案,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乃另主張就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之路寬應縮減至2.5公尺,即如附圖四、五之通行方案所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為其所有,毗鄰之永楊段12地號土地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有管理、永楊段13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其欲通行之永楊段11地號為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所有、永楊段3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源清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一類地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復經本院會同桃園市楊梅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136至1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出入需經被告所有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二)原告及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何者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三)原告請求於通行方案所行經土地鋪設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78年台上字第94
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老莊路,位於永楊段11、37至
41地號土地前方之永楊段5、42、43地號土地,參諸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經由永楊段11地號土地或永楊段37至41地號土地應屬最近連接至老莊路之路段;被告固表示系爭土地可經由後方之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連接老莊段717、68
8、665、657地號土地,仍可通往老莊路,並提出地籍圖騰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查:
⑴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後方之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可連接老莊
段717、688、665、657地號土地再通往老莊路等語,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系爭土地後方之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為樹木草地所掩蓋,根本看不出有道路,而被告對於現況因久未通行而雜草叢生乙節並不爭執,則上開路線目前是否足以通行已屬有疑。且上開通往老莊路之路線需繞行多筆土地始能到達老莊路;則被告所提上開路線難認為與公路之適宜聯絡。
⑵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位處坡地,與後方之永楊段26地號
土地相連處亦為陡坡,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並有現場照片、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則系爭土地與永楊段26地號土地雖為鄰地,但通行上顯有不便, 益徵 被告所提自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連接老莊段717、688、665、657地號土地再通往老莊路之路線,難認屬於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⑶至被告林源清主張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之道路荒廢、雜草
叢生係因原告等人久未使用通行所致云云。經查,原告係於
106年1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為證(見壢司調卷第9頁),並於107年8月17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示日期為據(見壢司調卷第2頁),是原告持有系爭土地至提起本訴之時間非長,本無從苛責原告久未使用通行;況被告林源清表示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即非原告之財產,原告就永楊段26、20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本無從置喙,永楊段
26、20地號久未通行而荒廢自不得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土地不能對外通行自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
⒊從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確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
㈡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⒈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其中如附圖一、四
所示通行方案主要係通行永楊段37地號土地,而如附圖二、
三、五所示通行方案則主要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而如附圖一、二、三所示通行方案為路寬3公尺,如附圖四、五所示通行方案則為路寬2.5公尺,先予敘明。
⒉永楊段37地號土地與永楊段11地號土地之界線有百歲○○○
區○○○○段○○○號土地與永楊段38、39、40、41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觀之為各自平行之狹長土地,但其上僅有一建物,但未各自區分使用,臨老莊路之一面甚至有設置鐵門共同管理,被告林源清亦表示與其他地主有與建商合建之計畫,堪認永楊段37至41地號土地目前除建物以外並無特別使用情形,僅未來有可能合併使用,而依照空照圖顯示,永楊段37地號土地現況多為林木所在,有空照圖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二第193頁);並參諸被告林源清所述,永楊段37地號土地與老莊路連接觸並無圍牆,但有竹林及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換而言之,以如附圖一、四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37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通行至老莊路,確屬可行之通行方案。
⒊至於永楊段11地號土地部分,目前鋪設有水泥路面,係永楊
段10地號土地上之工廠之停車通行道路,臨老莊路之一面亦有大門管制,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管制大門與百歲磚牆並非相鄰,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如附圖
二、三、五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底端顯非管制大門之處,則以此通行方式恐有需請永楊段11地號地主即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另行開設門戶,而增困擾。
⒋故以主要通行永楊段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四)及主要
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三、五)之通行方案而言,永楊段11地號土地目前雖已鋪設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但為工廠之停車通行區域,且工廠設有管制大門,出入需通知工廠,而如附圖二、三、五所示通行方案更有可能需請工廠另闢出入通道,便利性非高,且給鄰地所有人帶來不便;至於永楊段37地號土地目前主要為林木使用,使用程度較低,故自此通行影響程度亦較低,且如附圖一、四所示通行方案可直接通往老莊路,通行便利性較高;堪認通行永楊段37地號土地相較於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應屬較為直接便利之通行方式。
⒌至被告林源清表示永楊段37地號土地上之竹林有防風林之作
用,屬必要生活設施乙節。參諸永楊段37地號土地旁有百歲磚牆,亦有防風作用,故可取代防風林之作用與目的;另系爭土地地勢較永楊段37地號土地為高,永楊段37地號土地所受風害程度本屬較低,且永楊段37地號土地上之竹林無從抵擋自系爭土地方向吹來之風;則被告林源清所稱永楊段37地號土地上之防風林作用並非無可替代或有存在之必要性。另被告林源清亦表示其與鄰近地主與建商本有合建之計畫乙節,並未見被告林源清提出任何證明,本難認屬實,又如確有合建計畫但亦係未來之規劃,即尚未確定,自難認如附圖一、四所示通行方案對於合建計畫有何影響。且永楊段37地號旁即為與永楊段11地號分界之百歲磚牆,而如附圖一、四所示通行方案主要均係沿百歲磚牆之部分通行,位處永楊段37至41地號土地之邊緣,縱有合建計畫,影響程度應較輕微。
⒍另參諸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12、13、37地號
共4筆土地,通行面積分別為18.71、31.90、117.46平方公尺,合計168.07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11、12、13、37地號共4筆土地,通行面積分別為11
2.21、18.71、31.90、9.07平方公尺,共計171.89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11、12、13、15地號共計4筆土地,通行面積分別為117.03、5.2、41.22、
110.13平方公尺,共計273.58平方公尺;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12、13、37共3筆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分別為17.69、22.42、98.5平方公尺,共計138.61平方公尺;如附圖五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12、13、37、11地號共4筆土地,通行面積分別為17.69、22.42、8.52、92.6
5平方公尺,共計141.28平方公尺;是上開通行方案以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通行土地筆數最少、通行面積亦最小。另斟以前述主要通行永楊段37地號土地或主要通行永楊段11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的比較,堪認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更屬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
⒎另被告黃福地、黃麗明、林錦得雖表示系爭土地得自永楊段
30、31、40、41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行經至老莊路乙節;經查,原告起訴亦曾主張此通行方案,但初步測量,因地形關係,此通行方案需行經永楊段30、31、36、41、42、43地號共6筆土地,通行面積更達241.59平方公尺(計算式:91.1
7+3.68+4.80+108.88+8.76+9.95+14.35=241.59),有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故以通行土地筆數及通行面積而言,所生損害並未小於如附圖一至五所示通行方案。
⒏又被告林源清表示永楊段37地號土地面積為278.08平方公尺
,而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行經永楊段37地號土地之面積即達117.46平方公尺,已達永楊段37地號土地總面積之42%以上,而認影響重大,且影響永楊段37地號土地之使用等語。
查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經過永楊段37地號土地之面積確實如被告林源清所述,然本件如採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通行永楊段37地號土地之面積即為98.5平方公尺,約占永楊段37地號土地面積35.4%左右,影響程度大幅降低,且永楊段37地號土地目前栽種被告林源清所稱之防風林,而未有其餘用途,且防風林之作用亦非不可替代,亦如前述,是通行永楊段37地號土地造成使用之影響程度亦非甚鉅。
⒐再者,原告雖主張通行道路寬度應有3公尺為當等語。經查:
⑴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將用來作為種植果樹、農業生產使用(見
本院卷第209頁),是系爭土地通行主要係農作使用,應以農路設計為當,通行上應以農路之型式為妥;按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分為四級,寬度最少為2.5公尺,則參諸通行之必要及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程度,認系爭土地通往公路之寬度應以2.5公尺為當;另原告亦表示一般自用小貨車介於1.8至2公尺,得利卡貨車則為1.695公尺至1.9公尺,農用耕耘機輪軸寬為1.25至1.3公尺,農用曳引機1至
1.41公尺,並提出得利卡貨車型錄、耕耘機型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故以載運或農機通行而言,所使用之車寬或機器寬並未超過2公尺,更證通行道路寬度以2.5公尺為已足。
⑵至原告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且水箱消防車寬度約2.5公尺,以發生危難情形而言,應認道路寬度為3公尺為已足乙節。經查,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應以農路設計為當,已如前述,則上開汽車全寬不得超過
2.5公尺是為一般公路通行所適用,且系爭土地因地形限制,與鄰地也無其餘適宜通道,駕駛一般汽車進入系爭土地並無實益;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目前及未來都均僅供農用,消防部分為極少數情形,且依前開所述,永楊段11地號土地、永楊段41地號土地目前即鋪設路面可供通行,如有消防急難之必要,亦得通行上開土地,故原告以極少使用之狀況要求鄰地所有人開放通行寬度,尚非妥適及合理。
⒑從而,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㈢被告請求被告應容忍於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鋪設水泥路、柏油
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
已如前述,故需通過他人土地,始能設置電線、水管等管線甚明;又本院認原告就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所行經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是在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時,併許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路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又可進一步提升附表所示袋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行經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柏油路面以利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圖四所示通行方案行經之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水泥路、柏油路、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電信管路,及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3分之2,6分之1由被告林源清負擔、6分之1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方為公允。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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