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閔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致 劉育君 受有顏面有擦傷及瘀傷、胸腹部瘀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致劉育君受有右耳廓瘀傷、右顴部擦傷、右上下唇裂傷、胸部左乳內側及下方(季肋部)、腹上部、左肋下緣、左腹側部多處塊狀及1條橫向挫傷、脾臟裂傷及脾臟旁大網膜裂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閔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①罪)、5年4月(下稱②罪),①罪未經上訴而確定,②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①②罪嗣分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37號、臺中高分院以102年聲字第20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8月、5年6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已於107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本案則係傷害,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1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育君為朋友關係,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偷竊其配偶財物,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腳踢被害人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 劉茂松 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見相驗卷第2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74號被告許閔竣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閔竣與劉育君為朋友關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許閔竣因認劉育君偷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所,徒手毆打劉育君之臉部及以腳踢劉育君之腹部數下,致劉育君受有顏面有擦傷及瘀傷、胸腹部瘀傷等傷害。嗣劉育君於108年7月27日晚間與許閔竣、 傅筱均 前往彰化縣○○鄉○○○道釣魚時落水,於翌(28)日上午5時45分發現時已死亡,據報相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育君之父劉茂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閔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秀玉 及證人傅筱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