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原記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語(見速偵卷第61頁)。
㈢理由部分:
1.核被告郭秉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啤酒後,於下午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被告郭秉鑫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鑫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附近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新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