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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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鍾貴娣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鍾貴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各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 羅啟信 」署名各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且應向被害人羅啟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各消費簽帳單持卡人欄「羅啟信」署名各壹枚共計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鍾貴娣因欲投資淨水器生意缺乏資金,遂邀羅啟信共同出資參與投資,羅啟信為與江鍾貴娣共同投資,即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中山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江鍾貴娣,復於同年4月24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復中郵局提領10萬元交予江鍾貴娣,嗣後再向江鍾貴娣取回其中5萬元供己其他用途使用,總計交予江鍾貴娣105萬元作為投資淨水器生意之用,詎江鍾貴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投資,而將所持有之105萬元款項挪作己用。
二、江鍾貴娣又藉保管羅啟信於新竹武昌街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卡、存摺、印章,並知悉其金融卡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羅啟信之同意即擅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時間,以將 羅啟信武 昌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接續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金額。
三、江鍾貴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時間、地點,於店內消費結帳時,佯稱其為羅啟信武昌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交付該金融卡供店內不知情店員刷卡,並在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羅啟信」之署名,以表示「羅啟信」同意依該金融卡契約條款付款,並同意郵政儲金機構自羅啟信之帳戶內撥付帳單金額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特約商店誤認其為「羅啟信」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予被告,而分別盜刷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嗣因羅啟信發覺郵局帳戶之存款短少,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羅啟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江鍾貴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6、32至39頁,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35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羅啟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2、36至39頁),並有101年4月5日至101年5月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9月25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轄武昌街郵局儲戶羅啟信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101年4月至5月之金融卡刷卡交易簽單影本共3件、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營業據點查詢2紙等資料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第14、20頁,調偵字卷第12至17頁)。綜上,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被告前揭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鍾貴娣就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三段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被告偽造「羅啟信」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期間內之各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被告持被害人羅啟信之金融卡目的本即係為取得其帳戶內之款項,僅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亦屬密接,且其持被告之金融卡本即有隨意刷用金融卡取得財物之意,足認其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
(三)犯罪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簽署被害人姓名之刷卡簽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予以刷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以行為人而言應係基於一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所犯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類似情形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書,竟不思悛悔以正途取財,僅為一己之貪慾,侵占被害人羅啟信達105萬元之財物,另進而盜領16萬1000元之存款,再盜刷共1493元金額之財物,對被害人羅啟信造成相當之財物及精神上損害,亦有損中華郵政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1之消費店家對於刷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害人羅啟信達成和解,並已先給付共5萬元之款項予被害人羅啟信,復與被害人羅啟信達成就所餘款項,以116萬元和解,每月應給付2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條件(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反面、43至44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三名已成年子女、侵占之金額達105萬元、盜領金額為16萬1000元、盜刷金額為1493元,目前於清潔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因於87年間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已經與被害人羅啟信和解,並先行給付5萬元款項予被害人羅啟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羅啟信並同意被告以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方式償還剩餘款項,且同意以此作為條件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斟酌所附條件內容,予以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羅啟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簽帳單持卡人欄偽造「羅啟信」署名各1枚,共計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私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於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江鍾貴娣於101年4月30日在新竹市復中郵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害人羅啟信同意即填載郵局提款單後,將提款單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行員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江鍾貴娣,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此部分係被告江鍾貴娣持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惟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該筆款項係以提款單方式臨櫃提領,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二)訊據被告江鍾貴娣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係被害人羅啟信自行提領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羅啟信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郵局提款單是我自己領的,該5萬元我領出後自己拿去用,我從被告那邊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後自己去郵局領的,被告沒有跟我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則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既為被害人羅啟信自行提領,自與被告江鍾貴娣無涉,尚難令被告江鍾貴娣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其行為模式及主觀意圖亦係以不實之單據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倘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部分因時間密接、主觀犯意相同、被害人亦相同,應認均屬接續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日期/地點│方式及金額││號│││├─┼──────┼───────────────────┤│1│101年4月26日│將羅啟信武昌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於不詳地點│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盜領羅啟信帳戶內存款2萬元。│││││││││├─┼──────┼───────────────────┤│2│101年4月27日│以同上方式,盜領羅啟信帳戶內存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3│101年4月27日│以同上方式,盜領羅啟信帳戶內存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4│101年4月28日│以同上方式,盜領羅啟信帳戶內存款1000元│││於不詳地點│。│││││├─┼──────┼───────────────────┤│5│101年4月28日│以同上方式,盜領羅啟信帳戶內存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6│101年4月28日│以同上方式,盜領羅啟信帳戶內存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7│101年4月30日│被告未經被害人羅啟信同意,即填載郵局提│││於新竹市復中│款單後,將提款單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行員│││郵局│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萬元予被告。│├─┼──────┼───────────────────┤│8│101年5月2日│以同編號1至6之方式,盜領羅啟信帳戶內│││於新竹市復中│存款6萬元。│││郵局││├─┼──────┼───────────────────┤│9│101年4月30日│被告於店內消費結帳時,佯稱其為羅啟信武│││於新竹市○○○○街郵局帳戶金融卡之持有人,交付該金融│││發忠孝店(新│卡供店內不知情店員刷卡,並在簽帳單之特│││竹市○○路│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羅啟信」之署名,以│││300號)│表示「羅啟信」同意依該金融卡契約條款付││││款,並同意郵政儲金機構自羅啟信之帳戶內││││撥付帳單金額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復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特約商店誤認││││其為「羅啟信」本人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刷卡方式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管理刷卡消費資料之正確性。││││被告盜刷金額:299元。(刷卡簽單見調偵││││字卷第15頁)│││││││││││││││││├─┼──────┼───────────────────┤│10│101年5月1日│被告以同上方式盜刷940元(起訴書誤載為│││於大腳印流行│254元,刷卡簽單見調偵字卷第13頁)。│││廣場(桃園縣│││○○○鎮○○街││││16號)││├─┼──────┼───────────────────┤│11│101年5月1日│被告以同上方式盜刷254元。(起訴書誤載│││於頂好超市竹│為940元,刷卡簽單見調偵字卷第14頁)│││北三店(新竹││││縣竹北市華興││││街135號)││└─┴──────┴───────────────────┘附表二┌────┬─────────┬───────────────────┐│支付對象│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羅啟信│新臺幣116萬元│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