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聲請人 魏文賢
魏浩政 魏浩川 魏浩三 上四人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魏林寶惠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魏林寶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陳寶如 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為處理其喪葬及遺產事宜,爰聲請指定由聲請人魏浩政擔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有規定。是遺囑執行人之主要職務係在確保被繼承人之遺產能依遺囑內容分配,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須以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為前提,如未預立遺囑,即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因聲請人書狀內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及其他相關資料,本院於112年2月21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正被繼承人之遺囑,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13日具狀稱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