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1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中幗黃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幗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1129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則依據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訴訟以丁○○、甲○○、戊○○為被告中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幗公司於88年3月11日邀同被告己○○、丙○○及訴外人 吳金財 、 史靜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按月攤還利息,並約定應於89年3月11日清償完畢,期間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計算,逾期時年息為9%。並約定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幗公司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30號強制執行訴外人吳金財之財產並獲部分清償,惟尚欠548,407元及自8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中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則以:伊在公司僅是作業務,對於公司和原告間之往來不清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本票、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己○○、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中幗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中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僅表示對公司和原告間之往來不清楚,而並未爭執被告中幗公司非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中幗公司就系爭借款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抗辯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