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晚上10時至98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金海岸」飲用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8年
7月29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7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