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申請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
信用卡,惟被告自95年4月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被告簽帳
消費迄95年6月4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
(下同)58005元整,拒不清償。另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約
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茲為便請求,爰以最
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為此,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5元,及自95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
款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消費款58005元,及
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