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
5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元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耀元於民國103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受友人 王志賢 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所示電線並伺機尋求管道出售,豈料張耀元於受託保管上開電線之期間將上開電線售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電線變賣所得款項侵占入己,經王志賢一再催討,迄未返還。復於103年10月4日下午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王志賢致電催討變賣款項之際,向王志賢恫稱:我跟你說,你若是不讓我差(意指欠)!咱們從明天準備出來吵!」、「我在跟你恐!我在跟你恐!你家就不要住了!」、「你若認為你房子要讓他熔掉或火燒屋,是你家的事!來!我準備起來等你」等語,致使王志賢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之安全。嗣經王志賢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告訴人王志賢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及侵占物品明細表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心生畏懼,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參他字卷第27頁、偵卷第20頁),而一般人見聞並聽聞被告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生有畏怖之心理,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與告訴人以電話對談之過程中,多次對告訴人陳述前揭恐嚇言語,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為侵占犯行,已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復於告訴人以電話催討時,竟未思反省前非並設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即率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分3期給付,而現已依約給付2期款項等情(參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調解筆錄、第14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為本案犯行時係從事工地之工作,現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現有幫忙扶養女友之小孩,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易字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行為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暨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復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7頁),是於本案判決前,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不符合前揭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得共計77300元之利益,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應給付9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案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品項│規格│數量(粒)│價格│備註│││││(新臺幣)││├─────┼─────┼─────┼─────┼─────┤│白扁線│1.6MM│2│2600│每粒為100││││││公尺│├─────┼─────┼─────┼─────┼─────┤│白扁線│2.0MM│2│3800│同上│││││││├─────┼─────┼─────┼─────┼─────┤│電線│2.0MM│15│15000│同上│││││││├─────┼─────┼─────┼─────┼─────┤│電線│3.5MM│12│15600│同上│││││││├─────┼─────┼─────┼─────┼─────┤│電線│5.5MM│9│16200│同上│││││││├─────┼─────┼─────┼─────┼─────┤│電線│8.0MM│9│24100│同上│││││││├─────┴─────┴─────┴─────┴─────┤│總計773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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