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逢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逢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李逢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增列「被告李逢益於本院之自白(見審交易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5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18000元(見審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字前案紀錄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尚未履行之和解款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李逢益應給付告訴人 李金美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匯入告訴人指定鳳山過埤郵局,戶名:李金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6號被告李逢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逢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010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不慎撞及一旁同向行駛、由李金美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金美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等傷害。嗣李逢益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在現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逢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時之供述│訴人李金美所騎車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供稱││││:當時我是在閃一部聯結││││車,才會撞到告訴人機車││││側面云云。│├──┼───────────┼───────────┤│2│告訴人李金美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及雙方車損情形。│││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55張││├──┼───────────┼───────────┤│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明書1份│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上開車禍後留在現│││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場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之事│││錄表1份│實。│└──┴───────────┴───────────┘
二、核被告李逢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