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30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告 張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前所生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764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0,850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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