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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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原告 莊晋

被告 程琳 即百帝美髮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簽訂投資分紅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入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被告獨資經營之百帝美髮院,每年領取分紅比例為入資款15%,並約定簽約後滿3年即112年3月19日後退回入資款100%,然期滿後被告並無返還入資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10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入資30萬元並領取分紅,入資三年內不可要求退回入資款,三年期滿即112年3月19日,被告即應全額返還3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09年3月19日將30萬元匯款予被告,惟屆期被告並未返還3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43至53頁)。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於112年3月19日期滿退回入資額3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約定清償期已屆至仍未獲清償,且未約定利率,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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