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5、50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翰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關於:「101年10月4日22時許起至101年10月5日10時許間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先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法治觀念淡薄,其2次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回返還被害人孫毅成、 賴吟曲 ,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1卷第10頁、警2卷第6-7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本案之2次竊盜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各罪科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2罪均應併合處罰,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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