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四一支
郵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合計新臺幣390,000元
讓與第三人 李國祥 ,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因相對人
原址查無此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其通知相對人債權
讓與之函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
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