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本裁定之本票為抗告人向某聯合當舖借款之本票,應有該當舖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始得聲請裁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未有債權債務之簽署云云。
四、惟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24條已有明定。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持票人得僅依交付而為轉讓,無須另有抗告人所稱「債權移轉證明」。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縱然不存在直接債權債務之簽署,亦係因票據之流通性使然。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則相對人持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於未獲付款後(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據以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定據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