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告 陳睿霖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雪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52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84,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7,160元後,命原告補繳31,361元。原告依上開裁定繳納,並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41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2,118元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52,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已繳納38,521元,溢繳16,137元(計算式:38,521-22,384=116,137),原告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