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看到手機廣告,乃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對方(下代稱A,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聯繫,A告知乙○○如依指示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貸得所需資金,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A恐係詐欺行為人,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乙○○為貪圖獲得貸款之利益,竟仍與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A。A另於同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自稱「 李成 」,係在美國工作之骨科醫師,雙方進而成為好友,再向甲○○佯稱:欲至臺灣開業,要求甲○○借款支付機票及簽證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乙○○再依A指示,於同日13時38至47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再臨櫃提領18萬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款予A。乙○○並因其上開行為,獲得3萬元之不法所得(乙○○所獲3萬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案審理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為:伊是在手機裡看到網路廣告,對方A打電話來問伊,伊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把郵局帳戶拍給A看,後來對方就莫名其妙地匯很多錢到伊郵局帳戶,伊就趕快領出來,在林邊火車站那裡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等語(偵6963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3、54頁)。是被告答辯之重點,主要在於被告認其對A是詐騙行為人一事無預見能力、於提領及交付6萬元、6萬元、18萬元予A時未預見是在遂行A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間,與A以手機電話及LINE聯繫,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A。A於同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絡,自稱「李成」,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A指示,於同日13時38至47分許,持該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再臨櫃提領18萬元,於不詳時間、地點,交款予A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警卷第3至4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儲字第1110139027號函暨所附存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0年6月11日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警卷第13至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至2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頁)、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警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甲○○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A,且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截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綜效,堪可認定。
三、被告與A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⒈被告固否認與A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稱其是遭A所騙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⑵被告對於A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一事
具有預見能力: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婚,丈夫已經死亡4年,有2子
均已成年,現在無工作,每月收入是伊小妹給伊2千元,之前伊還有包裝蝦子,月收大約1萬元,伊的孫女於案發時未成年,她工作不穩定,還會跟伊借錢,伊與孫子住在一起,伊國小畢業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收入微薄,無穩定之家族系統可支持其經濟,於案發當時甚至還需撫養孫女,經濟狀況顯然不佳,且其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可認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均較常人為低。
②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伊因為借錢跑去高雄,也是很
難借,疫情的時候伊有跟土地銀行請10萬元借款,也是很難請,資料要傳很多,要伊母親資料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且知悉合法之銀行借貸需要審查其信用及財力,並需查核被告許多個人及債信資料,不可能毫無資力審查即率爾貸與被告金錢。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道不能把帳戶隨便給陌生人,如果對方是詐騙,伊就不會理他們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是被告亦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作為犯罪所用之基本常識。
③再者,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與A以手機電話及LINE聯繫後而提
出帳戶,至其提領之時間110年6月11日,前後間隔已達11日以上,可認被告雖然經濟狀況不佳,但是至少可以勉強度日,尚非處於極度急迫輕率之處境。且被告與A聯繫之時間與被告實際提領告訴人款項時間既已間隔11日,亦足認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可對A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一事向銀行或金融監理機關進行查證。堪認被告提出帳戶後即有容任A任意使用其帳戶之意思。
④是本件被告於A拍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A要求其
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金錢時,有充足之能力與時間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已成為A犯罪所用之工具。⑶被告已預見A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①被告自承其係在手機裡看到網路廣告,以為A幫忙之方式提供
低利借款給被告,因此以為A真的是銀行經理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80頁),依被告所述其以為A是銀行經理因而聽從A指示提領款項,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伊也不知道他們有給伊什麼證明,他們剛開始有一個廣告,有一個小姐會給伊聯絡,他們很多都寫他們是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被告除了看網路廣告以及該廣告上記載該借貸業者為合法之外,別無其他資訊可資查證。惟被告連向哪一家銀行借款都說不出來,難認其在意對方之合法性及具有信賴基礎。又銀行業為政府高度管理的特許行業,其經營的成敗不但關係國家的金融穩定,更會影響廣大的民眾權益,因此銀行放貸需經內部徵信程序,不可能透過非銀行之員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任意放貸,動搖存款人權益。而承前所述,被告既然曾至土地銀行辦理過10萬元之小額借貸,自應知悉向銀行借貸無非須至銀行櫃檯向銀行員工提供個人資料,經銀行內部徵信判斷後始得借貸,然而被告卻稱其看見宣稱自己為合法借貸之網路廣告即信任A為銀行經理,其對A之信賴基礎顯與常情不符。
②又被告稱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他們說會給伊比較低的利息
,對方沒有出什麼條件,伊覺得很好借錢,不管是真的或假的,伊就想說借借看,伊說有錢再還,對方說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被告認為A提供無還款時間、低利息之優惠貸款條件非一般合法銀行或民間借貸業者所能相比,因此不論對方是真是假,仍配合A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萬元並交付A,其主觀上應已預見A提出之借款條件極不尋常,被告除須為A提領及交付款項外,別無其他條件,可能不是合法的借貸業者,且承前所述,被告與A無合理信賴基礎,應係為求幾乎如同贈與的借貸條件而容任A使用其郵局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是被告既有懷疑對方可能不是真的合法借貸業者,仍心存僥倖,則於110年5月間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A時應已預見A將使用其郵局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
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查本案依卷內事證,固未發現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
人受騙之經過,尚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確定故意。
②然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開設虛擬貨幣帳戶,都是基
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本件被告既然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依其於案發時之經歷,對上情亦無不知之理,自得預見A可能為詐欺行為人,而被告亦有足夠的時間在上開各項疑點出現時進行查證,甚至懷疑對方可能是假的,仍心存僥倖,被告不僅持續進行提款及交付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給A,未對A為任何最基本之查證,足認被告就A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縱以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利用郵局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A,復依A之指示,將告訴人甲○○受騙之款項提領後交給A,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聽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本案犯行中擔任車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提到其與一個小姐與銀行經理A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0頁),惟上開人等除被告自己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不得單以被告之自白即認本案參與犯罪之人已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再者,A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以小姐及銀行經理等身分與被告聯繫,致被告誤認本案犯罪人數超過3人以上亦非不可能,故本案僅以被告之自白尚難認本案客觀上之犯罪人數已達3人以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尚屬有別,公訴意旨另於論告時指稱本案犯行分工細膩,與被害人聯繫也有相當的一段時間,顯然不是一人能夠同時做的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本案僅憑A一人絕對無法獨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具體事證,是此部分之說明僅屬推論意見,尚難據以憑採,附此敘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惟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供A詐欺告訴人後匯入款項,再自行提領後交予A之行為,既為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僅係成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其日當庭告知此部分之法條(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A就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提領、交付款項行為,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A,容任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並因此獲有3萬元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僅為提供帳戶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雖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難認犯罪所生損害受有彌補;並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求貸款一時失慮而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性不壞;及被告自述:已婚,丈夫已經死亡4年,有2子均已成年、現在無工作,每月收入2千元,之前從事包裝蝦子月收大約1萬元,孫女於案發時未成年,現與孫子住在一起、國小畢業等語(本院卷第81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A獲得之3萬元之不法所得及洗錢利益,然查被告因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他帳戶予A並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業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該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可查,此部分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三、至於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業經提領殆盡,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30萬元現為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江永楨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