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選任辯護人張鈐洋律師
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冠廷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與長春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貿然進行右轉,適有 薛美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美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薛美云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至51、96、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美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628號卷【下稱他卷】第25、27至29頁;111年度偵字第8925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且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潮州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33至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41、43至45、23至25、47至53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9至71頁)、本案汽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至5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他卷第55至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1日高監鑑字第111023581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89年間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前述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頁),故其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卷第45頁及第47頁),案發地點乃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上之直行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結果。準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行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係在快車道,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係在機慢車道,二者並無前後車超越關係,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確有該項超車注意義務之違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薛美云直行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時伊與被告距離約2公尺,車速約15公里,伊有煞車等語(見他卷第28頁),復佐以前揭現場照片,2車相撞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受損,足徵因雙方間隔甚短,告訴人乃閃避不及,是告訴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準此,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參酌被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當係因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所致,至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應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㈣參以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揭函文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相符,且就被告係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足以佐證該部分被告過失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㈤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3頁),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側慢車道上直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前臂、左膝蓋多處擦挫傷、牙齦出血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治療須在家休養1個月,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1日輔醫宇歷字第1111021049號函暨診斷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他卷第33頁),所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良好,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積極參與和解,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上調解委員之批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告訴人騎車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尚難將全部肇事責任責由被告一人承擔。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14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件既未能與告訴人薛美云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