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秉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秉凱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9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9年8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19日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判處判處拘役50日,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誤,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於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竟未記取教訓、守法慎行,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且依前揭刑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前、後案均有以言語恫嚇之方式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是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